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柯自強訴訟代理人 葛梅香被上訴人 楊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收件字號為一○四年枋登字第○二四一二○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9,89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即山胞保留地),於民國58年9 月30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其父親楊枝明(下稱楊枝明)贈與其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96年11月間依該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地上權,經上訴人實地勘查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准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97年10月28日辦畢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5 月29日辦畢登記。惟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7日)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者,尚須依「土地調查歸戶表」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之資料予以認定,依上開歸戶表及使用清冊所示,楊枝明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僅有1/2 ,另1/2 使用權為訴外人沈天德(下稱沈天德)。詎96年實地勘查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使用權利及使用現況僅1/2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漏未審查「土地調查歸戶表」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誤將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登記為全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程序自始有誤,應配合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5 月29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示,沈天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固為1/2 ,權利存續期間為58年12月30日至68年12月29日,惟沈天德已死亡,其於69年至84年間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登記,且系爭土地全部均為伊父親在實際使用,依上開管理辦法,須以實際使用現況為認定基準,68年後政府有做土地現況調查,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況且,依原民會之函釋意旨,上訴人僅須擇一認定即可,不需全部具備,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依據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23日屏府原經字第10508273500 號函指示,上訴人應於民事訴訟判決塗銷所有權確定後,再憑以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爰依法務部96年8 月3 日法律字第0960026892號函釋內容說明段四敘明,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以撤銷行政處分為必要。又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9 日以屏春鄉農觀字第10531389600 號函文撤銷97年10月28日准予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下稱上訴人撤銷函文),屏東縣政府亦以106 年3 月27日屏府原經字第10609948800 號函文撤銷104 年4 月1 日屏府原經字第第10409497900 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案(下稱屏東縣政府撤銷函文),故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移轉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皆已被撤銷,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農林廳航照圖資料,系爭土地自69年至98年皆為林地,無法耕作,且亦非被上訴人全部使用造林。
㈢、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地上權登記應參考58年歸戶清冊及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依上開清冊內容,沈天德就系爭土地皆有1/2 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院補陳:沈天德及其繼承人於69年後皆未利用系爭土地,其等亦未參與造林。伊係透過合法程序向上訴人聲請地上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容上訴人任意改變其審查依據而撤銷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9 月30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因其父親楊枝明贈與其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96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地上權,並於97年10月28日辦畢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5 月29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實地勘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至6頁 、25至27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件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5 日向上訴人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後於104 年4 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3 、4 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件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就系爭土地以地上權期間屆滿向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上訴人即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頁)。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基於上訴人依前揭法令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行為而來,堪以認定。
㈡、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法源,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亦載明該辦法所定原住民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權利,其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故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繼續經營滿5年後所有權之取得,均為無償,不似公有耕地之放領須給付公地地價為有對價給付之私法上買賣權契約關係(87年12月2日已廢止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置土審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及陳請核示而函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灼然甚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瑕庛之行政處分,原有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其瑕疵重大、外觀明白,應不具公定力,民事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民事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先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於取得地上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 年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被上訴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亦為「地上權期間屆滿」,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 頁),然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已經分別以上訴人撤銷函文及屏東縣政府撤銷函文撤銷准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撤銷函文及屏東縣政府撤銷函文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既為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前,民事法院不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解決,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既然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已經撤銷前揭被上訴人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普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04 年5 月29日(收件字號104 年枋登字第024120號)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 年5 月29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