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陳世忠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李承樺起訴,請求李承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310-5 ⑵、310-5 ⑶、310-5 ⑷、310-5 ⑸部分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鄉○○路○○○ 巷○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前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1474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李承樺於前案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1 月5 日,已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買受,自李承樺受讓包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內等權利,則伊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縱使有之,亦係發生於前案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上訴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包括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310-5 ⑵、310-5 ⑷部分面積共812.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7 年1 月5 日長鄉建字第10661405700 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38至42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1474 號及臺灣高雄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

3 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本院於104 年7 月

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即前案)判決李承樺應將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李承樺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

字第4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李承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㈣系爭建物於104 年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前案繫屬前之103 年1 月5 日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固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之影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 、9 、16至17頁),惟被上訴人對該讓渡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讓渡契約書存在。然上訴人陳稱其找不到該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始終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觀諸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之對價為

350 萬元,並非戔戔之數,且依讓渡契約書影本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5 日簽收50萬元等情,其屬上訴人之付款憑證,則上開讓渡契約書理應由上訴人妥善留存,其竟逸失原本,卻又能提出影本,實與常情相悖。是以,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亦即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又前案於103 年10月15日即繫屬於本院,有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前案卷第1 頁),而系爭建物係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於104 年3 月3 日向屏東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由屏東縣政府通知該府稅務局補辦房屋稅籍申報之事實,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40頁),則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上關於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於前案繫屬前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㈡至證人李承樺固到場證稱:伊係透過朱富長、李武芳之介紹

,將系爭建物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出售予上訴人,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尚無訴訟事件(指前案),雙方係於103 年

1 月5 日下午8 時在屏東縣長治鄉武昌巷伊之住處簽訂讓渡契約書,在場之人為伊、上訴人之妻、朱富長、李武芳,前金50萬元係當場以現金交付予伊,系爭建物於簽約後即由上訴人使用,權利亦一併移轉予上訴人;證人李武芳亦到場證稱:李承樺向伊表示有意轉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嗣上訴人向伊表示欲取得土地作為倉庫,伊即告知上訴人李承樺欲售地,上訴人自行察看後,伊即約同上訴人至李承樺住處商議,當時係由上訴人之妻前往,伊與朱富長均在場,上訴人之妻與李承樺談好價金為350 萬元,並以數疊鈔票交付李承樺,雙方有書立契約,李承樺於簽約後說土地、建物均可交予上訴人使用各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155 至156 頁)。惟李承樺為前案判決所命除去系爭建物之義務人,而為與被上訴人對立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所證與其先前之訴訟行為互相矛盾(詳下述),自無從信其前揭證言為真正。又李武芳於作證前先否認其與兩造有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155頁),嗣後證稱:伊認識李承樺,伊與李承樺為同村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最後始證稱:李承樺之父為伊兄,伊為李承樺之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其為李承樺之叔父,所為證言非無偏頗之虞,亦難遽信為真正。且證人李承樺證稱:上訴人尚未支付讓渡契約書之尾款(30

0 萬元),伊亦未曾向上訴人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此,李承樺竟僅收受買賣前金50萬元,即慨然將買賣標的物全部交付並移轉權利予上訴人,而未曾就其餘尾款30

0 萬元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顯有違交易常情。況倘李承樺於前案繫屬前即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何以其於前案及前述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中,均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至於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仍以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自居,於105 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與其訂定租賃契約,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綜上,堪認證人李承樺、李武芳所證,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其於前案繫屬前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前案繫屬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如前述,縱認其於前案繫屬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規定,其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310-5 ⑵、310-5 ⑷部分面積共812.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