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李秀金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杜鎧兆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8 月1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判決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即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開始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
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正義(下稱林正義)不服原審判決認定須通過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而該通行方案尚須行經視同上訴人劉李秀金(下稱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 之4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始能對外通行,是上開通行方案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後雖僅林正義提起上訴,然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劉李秀金,故應列劉李秀金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林正義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6 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通行之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嗣於本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通行面積223 平方公尺即追加如附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390 頁),則被上訴人僅係依其於原審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在有無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林正義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正義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給付通行之償金。
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01 頁),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上訴人於二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94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見本院卷第307 頁)。嗣因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94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⑵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 +編號C 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223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見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此追加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視同上訴人劉李秀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訴通行權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因買賣而成為同段217 之19、21
7 之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袋地)及其上之同段1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茲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筆袋地與林正義所有系爭土地及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 之45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欲將上開建物擴建為作業廠房,而須分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 之45地號土地並開設寬度為6 平方公尺之道路,始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
217 之27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相通。且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林正義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及通行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 之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林正義、劉李秀金分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217 之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17 之20⑴所示面積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217 之45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⑵林正義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劉李秀金分別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且均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正義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6 公尺之寬度過寬,且非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被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申請開路通行該署所經管之同段715 、716 之1 等地號土地,進而連接產業道路以至上開現有道路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李秀金辯稱:倘被上訴人向伊買地並為適當補償,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林正義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蓋系爭2 筆袋地使用分區雖為「丁種工業用地」,然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仍應以「通常使用」為已足,而一般卡車之寬度為2.5 公尺,故被上訴人通行寬度以3 公尺即為已足。原審以被上訴人規劃將同段13建號建物擴建為作業廠房,通行寬度為6 公尺適宜拖板車等大型機具側轉、進出,對伊並無較為不利,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誠有未洽,上訴人尚難甘服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2 筆袋地均屬丁種建築用地,且同段217 之33地號土地其上現況確係做工廠使用,該工廠原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嗣後因不通道路導致廢棄多時,現伊購得系爭2 筆袋地及其上建物欲繼續使用該工廠,然因工廠已廢棄多時,勢必須再為維修、改建方能正常使用該工廠,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規定,必須鄰接至少8 公尺之通行道路方能合法取得建照使照,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必須至少達
8 公尺,方合於建築之基本需求,否則即難謂已使伊所有之系爭2 筆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亦無異迫使伊違法興建使用工廠,實難認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增進整體社會利益。
㈡、況丁種建築用地一般係做興建大型建物、設施或工廠使用,無論係整、改、擴本件土地上之現有工廠,及嗣後工廠之正常營業使用,亦經常需有大型卡車、貨櫃車(20噸以上),甚至曳引車、聯結車進出以原審判決之通行路線並非全部直線而有彎道而言,大型卡車、貨櫃車無法於3 至3.5 公尺路寬之道路轉彎,更遑論工廠用地經常需有曳引車、聯結車進出,是上訴人主張3 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伊所有系爭2 筆袋地為通常使用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另原判決雖准予其通行林正義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17-20 ⑴面積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寬6 公尺),然經被上訴人詢問屏東縣政府建管科人員需8 公尺寬之道路始得取得工廠合法使用執照,故另為附帶上訴,請求再准許寬2 公尺(即原審判准寬6 公尺外,再給予寬2 公尺合計共8 公尺寬以供通行),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確認被上訴人林正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通行之行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筆袋地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並與上訴人林正義所有同段217 之20地號土地及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 之45地號土地相鄰。
㈡、訴外人莊素微現為同段217 之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同段217 之45地號土地。
㈢、屏東縣○○鄉○○○段○○○號之建物之登記用途為:工廠、辦公室、避難室,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17 之33地號土地上,因不通道路,目前現況為廢棄無人使用。
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土地東側之大山路。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 +編號C 面積合計223 平方公尺(即路寬8 公尺,另編號A為路寬3 公尺、編號A+ 編號b 部分為路寬6 公尺)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寬8 公尺之通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乃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利袋地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一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而利於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擴張,自應就主張袋地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及土地現行狀況,整體觀察是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審酌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及使用現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因此,袋地通行之範圍非以提供土地予以通行即可,尚應使袋地因此通行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需就通行使用效益、可否足供通常使用、對供役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始謂符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筆袋地使用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且關於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工廠開發建築線所需道路寬度8 公尺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函,該函文內容略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規定: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625537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袋地若欲設立工廠所需道路寬度為8 公尺,固非無據。
㈢、然查:⒈袋地所有權人因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其袋地所有權價值將因使用權無法實現而極大降低,甚至降低為零,於此情形袋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將無法受保障,基於憲法保障袋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意旨,民法第787條立法准許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得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令受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因此,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解釋,及從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均應認僅保障袋地所有權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發揮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袋地所有權人假藉「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名,利用袋地通行權利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負擔,形同「私人徵收」,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
⒉本件系爭2 筆袋地現況對外無聯外道路為袋地,其上有1 間
閒置之廢棄建物,被上訴人僅能沿系爭217 之20、217 之45地號土地北側通往面寬8 公尺之大山路等情,經本院於現場勘驗無誤,在卷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 頁)。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若欲對外通行,在系爭土地上以供人車安全通行、無礙汽(機)車進出之困難或危險,並考量土地用途,認被上訴人以3 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實屬已足,自無留設寬度8 公尺,或原審判決留設寬度達6 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之必要,且若逾
3 公尺之寬度將使上訴人受有過多之損害,故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須在被上訴人留有8 公尺寬道路始可對外通行,顯乏所據。上訴人抗辯通行範圍以3 公尺路寬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洵屬有理,應堪可採。是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平方公尺,即以3 公尺路寬作為通行之範圍,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 筆袋地為丁種建築用地,需有8 公尺
寬之道路對外通行始得設立工廠。然查,系爭2 筆袋地雖為丁種建築用地,惟非僅限於設立工廠使用,尚有其他使用方式,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附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項目表明列達30種使用項目可證,又被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2 筆袋地時已知悉系爭2 筆袋地為丁種建築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更自承坐落其上之建物因不通道路導致廢棄多時,其購買後仍執意用於設立工廠,並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顯係出於為達系爭2 筆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而非民法第787 條立法目立所欲保障之袋地所有權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被上訴人此舉係假藉「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名,利用袋地通行權利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負擔,實非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建築廠房之需而必須有8 米通行道路云云,此屬其個人經濟利益極大化之考量,而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其請求寬8 公尺(即附圖編號A+編號b +編號c )合計共223 平公尺公之通行方案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如欲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等建築,必須符合
相關建築技術規則,若僅留3 公尺寬係迫使其違法設立工廠云云。本件系爭2 筆袋地非僅得設立工廠,業如前述,且各該相關建築技術規係基於建築管理目的之法令規定,其誡命對象為建築申請人,該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僅供法院綜合審酌通行權必要性之內容,本不得成為被上訴人引為要求鄰地通行權之法律根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有必須有8 公尺寬通行道路之必要,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採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見解,然該判決既非法律、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且上訴人此舉無限擴張其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加重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有違憲之虞已如上述,是上開判決自無從拘束本院。故本件林正義抗辯被上訴人通行寬度以
3 公尺為必要,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除原本6公尺外提起附帶上訴,即追加請求應再給予2 公尺寬度,亦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即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94平方公尺(寬3 公尺)之土地已足供系爭2 筆袋地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應開闢8 公尺寬之道路,而必須通行上林正義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除編號A外,尚須行經編號b 面積87平方公尺及編號
c 面積42平方公尺,合計223 平方公尺(按原判決附圖編號
217 之20⑴面積181 平方公尺即為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94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8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 及編號c部分屬逾越通行必要範圍,自不應准許,其對林正義請求確認前揭編號b 及編號c 部分通行權,並請求林正義應除去地上物、應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暨不得妨礙其通行等行為,均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超過附圖編號A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林正義所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林正義應除去此部分地上物,並應容忍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原判決為上訴人林正義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林正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附帶上訴擴張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給付償金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林正義主張:反訴被告請求在系爭土地地上開設道路,會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自得按通行範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94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 及編號c 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223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伊願給付本訴要求通過之土地面積之償金,且對於通行面積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方式並無異議,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327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97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得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件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法規及反訴被告同意給付,依此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起止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件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