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蔡志誠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國宏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代理由伊配偶黃雅玲登記為負責人之綠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綠藝公司承攬上訴人之「龍誠山莊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綠藝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及施作部分工程,上訴人亦已給付綠藝公司405 萬元工程款。嗣後上訴人以綠藝公司延宕工程為由,要求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綠藝公司收受上開405 萬元工程款之證明,亦即系爭本票並非作為票據使用,而僅係作為收款證明之用。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
106 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綠藝公司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遲遲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綠藝公司於相當時間內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款證明之用,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綠藝公司仍遲未取得建造執照,伊遂以此為由,委託律師於106 年3 月8 日發函綠藝公司,經綠藝公司於同年月9 日收受,而合法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綠藝公司依法應返還上開405 萬元工程款予伊。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綠藝公司因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衍生之責任,則在綠藝公司返還上開405 萬元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在擔保綠藝公司於相當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且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應由伊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綠藝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乃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卻不願負擔增加之費用共34萬元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綠藝公司,且上訴人在解除契約前並未先定期催告綠藝公司履行,其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法不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代理綠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編號:藝工字第000000000~02號),由綠藝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00 萬元(含保險、跑照、廢棄物處理費,但不含稅)。
㈡、綠藝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日,曾簽發票面金額20
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簽約當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發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
2 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綠藝公司之定金,嗣後上訴人已將綠藝公司簽發之上開200 萬元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返還綠藝公司。
㈢、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交付80萬元現金及金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合計16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31日交付由訴外人張豐震所簽發如原審卷第40頁反面所示支票共17紙予被上訴人(該17紙支票中僅票據號碼FD00000000、FD00000000、FD00000000等3 紙支票兌現,金額合計45萬元,其餘14紙支票均遭退票)。上開160 萬元及已兌現之支票金額45萬元,合計205 萬元,實際上係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工程之預付款200 萬元予綠藝公司,因前揭3 紙兌現之支票金額共45萬元,而多出5 萬元,故有5 萬元之差額。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兩造於106 年1 月26日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就系爭工程進行會談,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45至60頁所示。
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含原始設計及變更設計),均係委由設計師蔡亭瀅(即蔡芳馨)繪製。
㈦、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取得建造執照。
㈧、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以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為由,委託律師發函向綠藝公司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綠藝公司於同年月9 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款證明使用,抑係為綠藝公司擔保系爭工程之進行使用?㈡上訴人以綠藝公司遲未取得建造執照為由,而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款證明使用,抑係為綠藝公司擔保系爭工程之進行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簽發票據交付他人,以負擔票據上責任為常態,不負擔票據責任而僅單純將票據作為證明之用為變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收款證明使用,而非在負擔票據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
前,與一般本票之記載方式不同,可見其上到期日實指綠藝公司收受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日,而因伊填載當時無法記憶正確日期,故約略載為105 年2 月28日,系爭本票確係作為收款證明之用云云。惟上開405 萬元,上訴人先於105 年1月26日簽發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又於
105 年5 月30日簽發金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連同現金8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5 月31日交付張豐震所簽發如原審卷第40頁反面所示之支票17紙予被上訴人(僅票據號碼FD00000000、FD00000000、FD00000000等3 紙支票兌現,金額合計45萬元,其餘14紙支票均遭退票),作為給付綠藝公司之工程款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5 月前共已交付405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徵諸一般交易實務,一方要求他方簽發收據,其意在證明他方確已收受一方交付之款項,衡情均會在交付款項當下為之,相隔數月,甚至數年後始要求他方簽發收據者,實屬罕見,且本件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高達405萬元,其數額不小,則上訴人倘欲取得收據,理應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上訴人為之,豈有可能在事隔7 、8 個月,甚至1 年後,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收據?足見,被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據或收款證明使用之說詞,並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其上分
別記載:「茲收取開工前預付款」、「訂金住宅新建工程」、「張豐正(按應為震之誤)退票差額」,意在證明綠藝公司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定金及開工前預付款各200 萬元,而因綠藝公司實際收受之金額為405 萬元,故為上開記載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綠藝公司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定金200萬元、開工前預付款160 萬元及張豐震簽發之支票部分,在上訴人所持有由綠藝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支票明細上業據其簽名並記載:「1/26茲收取訂金貳佰萬元正,蔡國宏1/26」、「5/30茲收取工程款壹佰陸拾萬元正,蔡國宏5/30」及「蔡國宏5/31」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0、41頁),則上開文字既足資證明綠藝公司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405 萬元,上訴人自無於給付上開款項1 年後,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收據,且以「本票」之形式為之之理。況上訴人給付上開405 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1 月26日、105 年5 月30日及105 年5 月31日,均與系爭本票上所載「105 年2 月28日」不符,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據使用,衡情自應記載正確之收款日期,亦無「約略記載」為105 年2 月28日之理。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綠藝公司,倘系爭本票確欲作為收據使用,理應以「綠藝公司」之名義為之,何以竟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而為之?亦不合常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⒋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106 年1 月26日對話譯文,其內容乃
針對建造執照遲未取得之問題為討論,且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就已收受之405 萬元工程款簽發本票,作為「保障」(見原審卷第45至60頁)。兩造間部分對話內容為:「上訴人:『不然這樣啦,因為現在都還沒動作,阿那200 萬的本票我也都拿給你了嘛,我覺得啦,你不要都贏,我都是輸這樣,這160 萬你也寫一個本票給我,好不好?這個你有簽收到了,因為拿這個講真的,因為每一個人都有自己的苦衷在。』被上訴人:『嗯嗯嗯嗯嗯。』上訴人:『這樣好不好?』被上訴人:『好阿、好阿。』上訴人:『這樣都有保障。』……上訴人:『那你就是先開這個200 萬1 張,阿這個80萬、80萬在各1 張,阿跟這個45萬…』,被上訴人:『你這
2 張拿給我了嘛?』上訴人:『對阿,還你了啦,吼,你、蔡大哥怎麼會騙你,我不是說,我拿那個本票有用嘛,不過因為我們常常不時發生爭吵,是不是你要讓我有一個保障在,就有做到那邊,開始動了,這些本票再來還給你,這樣好不好?』被上訴人:『恩。』上訴人:『來,國宏,就各10
0 萬的,還有1 個80、80的,還有一個張豐震的有沒有45萬。』」益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在證明綠藝公司已收受款項,而係在擔保工程之進行,至為灼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綠藝公司於相當時間內取得建造執照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綠藝公司已收受上開405 萬元之收款證明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綠藝公司得於相當時間內取得建造執照,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以綠藝公司遲未取得建造執照為由,而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⒈本件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遲遲未能取得建造執照,乃因可
歸責於綠藝公司之事由所致,伊得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6 、9 款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乃因上訴人要求變更、增加設計,卻不願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34萬元所致,非可歸責於綠藝公司,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蔡亭瀅到場證稱:系爭工程原係被上訴人委由伊設計,伊於105 年8 月8 日繪製完成第1 次設計圖,且準備於同年
8 、9 月間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惟上訴人於伊準備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時,跟伊說先不要申請,稱要再蓋游泳池,並要將原本餐廳、神廳及廚房挪到後面,且要再蓋1 棟100 多坪磚造鋼骨平房,伊當時有將增加設計所需費用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跟伊說先不要申請,一次改完再申請,伊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6 年1 月18日繪製完成第2 次設計圖,而第2 次設計(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為34萬元,經伊於106 年1 月25日開立請款單予兩造,惟迄今仍未經兩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297 、300 、304 、305 頁),並提出第2 次設計圖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足見綠藝公司原預計於105 年8 、9 間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因上訴人突要求暫緩申請,並要求變更及增加設計,始未能申請,至為明確。又第2 次設計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為之,業經證人蔡亭瀅證述明確,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6 頁),則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 條規定,該次設計(含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34萬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對此,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陳稱:
伊係於105 年3 月間要求變更設計,變更後之設計圖經蔡亭瀅於105 年3 月25日繪製完成,而伊截至105 年5 月31日已給付405 萬元予被上訴人,該405 萬元即包含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34萬元在內云云,然系爭工程變更及增加設計之時間為105 年8 、9 月以後,而設計圖完成之時間則為106 年1月18日,業據證人蔡亭瀅證述明確,顯見上訴人已給付之40
5 萬元,並不包含第2 次設計(含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34萬元在內,殆無疑義,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⒉綜上,由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觀之,可見建造執照無法如期
申請,並非綠藝公司所造成,是被上訴人主張:建造執照未能如期申請,非可歸責於綠藝公司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建造執照無法如期申請,乃因可歸責於綠藝公司之事由所致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無法如期申請一事,既不可歸責於綠藝公司,則上訴人以綠藝公司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致工程延宕為由,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6 、9 款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難謂合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查綠藝公司就未能如期取得建造執照一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前述,則綠藝公司自無庸就契約解除後衍生之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責任負責,堪予認定。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綠藝公司應於相當時間內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所簽發,亦據前述,而綠藝公司對於上訴人既不負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負之擔保責任,即尚未發生,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綠藝公司對上訴人之責任既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難認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旭照、張坤隆,以證明證人蔡亭瀅所證關於建造執照申請之流程不符建築業之常規,惟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是否符合建築業之常規,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毫無關聯,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本票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001 │106 年1 月26日 │蔡國宏 │2,000,000元 │105 年2 月28日│CH594404│├──┼────────┼────┼──────┼───────┼────┤│002 │106 年1 月26日 │蔡國宏 │2,000,000元 │105 年2 月28日│CH594405│├──┼────────┼────┼──────┼───────┼────┤│003 │106 年1 月26日 │蔡國宏 │50,000元 │105 年2 月28日│CH59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