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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吳却仔訴訟代理人 吳其發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蔡緣金訴訟代理人 蔡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1 ⑴部分面積二四‧七四平方公尺、編號603-1 ⑵部分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及編號603-1 ⑶部分面積一一0‧六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1 ⑵部分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埋設管線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自通行第一項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給付上訴人通行償金。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被告黃登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604、606 、607 號土地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受分配同段603-1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3 日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聲請代黃登洲承當訴訟,業經黃登洲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1-19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46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通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給付其通行償金,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66.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黃登洲所有分別坐落同段603 、60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丙)所示面積99.15 、12.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及黃登州應將前開各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均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黃登洲所有坐落同段603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2分別所示面積1.13、0.8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管線安設權存在。㈣黃登洲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管線安設之行為。嗣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因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安設管線之必要,而衍生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又系爭602 地號土地雖有水泥涵管連接灌溉溝渠,惟因口徑太小,不敷系爭602 地號土地灌溉之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

786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60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1 ⑴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603-1 ⑵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及編號603-

1 ⑶部分面積110.66平方公尺,並請求在系爭60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1 ⑵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設置水泥涵管以資引水,暨請求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其次,關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伊對上訴人請求伊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給付上訴人通行償金,並不爭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02 地號土地為袋地,暨其主張之通行位置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伊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因現況已有水泥涵管供其引水,該水泥涵管口徑雖小,但不敷灌溉使用與系爭602 地號土地之地勢過高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另行設置口徑較大之水泥涵管,並無必要。又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系爭603-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給付伊通行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則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查系爭602 地號面積4778.92 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以通行系爭60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1 ⑴部分面積24.74 平方公尺、編號603-1 ⑵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及編號603-1 ⑶部分面積110.66平方公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系爭603-1 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寬約50公分之灌溉溝渠,其水流方向為由東往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 9、85-95 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134頁、本院卷第81-83 、127-133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通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其通行,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設置管線,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其埋設管線,是否於法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查系爭602 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本為兩造長久以來用以進出之通行路線,其現狀即為砂石級配道路,利於車輛及農用機具通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81頁)。從而,通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2 地號土地東側,雖有管線連接位於系爭603-1 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溝渠,惟該管線口徑太小,以致農田水利會供給之灌溉用水,僅有3 分之1 可進入系爭602 地號土地,而不敷使用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該管線之口徑較小,惟辯稱供水不足與系爭602 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設置管線並無必要云云。查系爭602 地號為耕地,有灌溉之需求,其四周僅系爭603-1 地號土地南側有灌溉溝渠可供引水,此外別無其他溝渠或水源存在,且該溝渠之水流為由東往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僅能通過系爭603-

1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以取得灌溉用水。又系爭602 地號土地東側,雖有管線連接系爭603-1 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溝渠,惟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灌溉溝渠內雖有水流通過,但位於系爭602 地號土地之管線出口,在未加阻隔,且管線出口處之地勢低於管線下緣之情形下,仍無任何灌溉用水流出,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5 頁),足見該管線係因設置不良,而難以達到引水之目的,其難以引水與系爭602 地號土地地勢之高低並無必然之關係,自有重新設置管線以供引水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在管線舊址重新設置管線,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引水量不足與系爭602 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有關,即謂無重新設置管線之必要云云,為無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安設管線之面積僅3.28平方公尺,且設置之位置係位於本件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內,無須另行使用其他部分之土地,而增加上訴人之損失,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60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1 ⑵部分安設管線,尚屬可採。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其埋設管線之行為,於法亦屬有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

11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 條亦設有明文。查系爭602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通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據前述,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8 給付通行償金,既未逾法定最高地租限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通行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償金,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78

7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