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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愛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上訴人 曾開祥訴訟代理人 曾菊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310 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未即時獲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茲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先就假執行上訴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

5 條所明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暨聲明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並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復審酌系爭地上物在判決確定前如遭拆除,上訴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同時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確有未洽。爰審酌原判決第一項命拆除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合計102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之價值核計132,6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00 元×占用面積102 平方公尺=132,600元),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32,6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