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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白秀月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桂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上訴人 蔡周武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40 號被上訴人林秋桂與蔡周武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林秋桂所聲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蔡周武)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前就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搬遷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林秋桂)占有。逾期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40 號被上訴人林秋桂、蔡周武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 棟滅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經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主張民國105 年7 月21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鐵皮建物已滅失,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為前述訴之變更,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40 號被上訴人林秋桂與蔡周武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林秋桂所聲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蔡周武)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前就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搬遷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林秋桂)占有。逾期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聲明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可。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秋桂執本院103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8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蔡周武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63 地號土地)上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 棟騰空搬遷,並將該鐵皮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林秋桂,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4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被上訴人蔡周武與被上訴人林秋桂成立調解之標的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19-10地號土地)上編號C之鐵皮建物,雖被上訴人林秋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坐落463 地號土地上之附圖B鐵皮建物,惟附圖B鐵皮建物並非調解標的,被上訴人林秋桂自無從聲請執行。且463 地號土地上原有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原本係由訴外人謝州雲出租予被上訴人蔡周武使用,嗣於99年6 月間因大雨沖毀上開鐵皮建物致令該鐵皮建物不堪使用,遂由上訴人出資將原有鐵皮建物拆除重建為附圖B鐵皮建物,是附圖B鐵皮建物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縱認被上訴人蔡周武與被上訴人林秋桂係就附圖B鐵皮建物成立調解,惟因附圖B鐵皮建物既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蔡周武同意遷讓附圖B鐵皮建物顯屬無權處分,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從而,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蔡周武所有,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40 號被上訴人林秋桂與蔡周武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林秋桂所聲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蔡周武)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前就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搬遷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林秋桂)占有。逾期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秋桂: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時曾陪同被上訴人蔡周武出席,惟上訴人從未提及附圖B鐵皮建物為其所有,且證人張慶豐到庭證稱:我是整修,鐵皮屋在整修後仍是一間等語,足見附圖B鐵皮建物並非重建。況謝州雲之配偶黃洪銀秋於102 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林秋桂簽立協議書,黃洪銀秋表示將附圖B鐵皮建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林秋桂,再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周武並不否認於99年7 月1 日租賃契約生效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益證附圖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洪銀秋;參以調解筆錄是於103 年2 月11日作成,被上訴人林秋桂同意讓被上訴人蔡周武延長至104 年8 月31日搬遷,亦係出於上訴人意思,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附圖B鐵皮建物屬其所有,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蔡周武則以:黃洪銀秋與被上訴人林秋桂簽訂之協議書上所載之門牌號碼「水泉里白沙路30號之2 」鐵皮屋1 棟,係指附圖C 鐵皮建物,而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者為附圖B 鐵皮建物,被上訴人林秋桂自不得對附圖B 鐵皮建物聲請執行。且根據證人張慶豐、陳金花等人證述,可認附圖B 鐵皮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蔡周武會與被上訴人林秋桂成立調解係因不諳法律,不知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始會誤認附圖B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秋桂所有而與其成立調解,茲既已查明事情原委,自應同意上訴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附圖B鐵皮建物已於99年6 月予以重建,上訴人自當取得

該建物之所有權,縱認附圖B 鐵皮建物於當時為修建而非重建;惟本件附圖B鐵皮建物已於105 年9 月遭颱風吹垮,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既已滅失而不能執行,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又上訴人已在原址出資新建一磚造房屋,該房屋屬新建物,與原強制執行標的物係不同建物,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新建物為執行之標的。另依證人張慶豐、陳妍羚於原審之證述,足認附圖B鐵皮建物係原告出資增建,且依建築法第9 條第2款規定,該增建拆除3 面圍牆且增加寬度與深度達1 倍面積,應視為新建。縱認99年6 月拆除建造之行為非重建,然105 年9 月所重建之附圖B 鐵皮屋依107 年2 月1 日現場勘驗之結果,其與與飲料店共用之牆面已改為磚造亦可證附圖B 之鐵皮屋為新建之建物。

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桂因讓渡書所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為附

圖C 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建物,而非附圖B 鐵皮建物所有權;有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提之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林秋桂所提之手寫更正之讓渡契約書、協議書等可茲證明,其契約之標的皆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建物。另依原審

105 年5 月11日之地籍複丈成果圖,附圖C 鐵皮建物之門牌號碼即為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從而上開契約皆指附圖C 鐵皮建物而非附圖B 鐵皮建物。被上訴人林秋桂對該等事實知之甚詳,卻以錯誤之訊息使被上訴人蔡周武誤解為附圖B 鐵皮建物,並依此簽訂調解筆錄。然不論被上訴人蔡周武是否係因誤解事實而簽訂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林秋桂自始未取得附圖B 鐵皮建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蔡周武亦非附圖B 鐵皮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無附圖B 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是故,附圖B 鐵皮建物不應成為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調解標的,被上訴人二人無法就調解筆錄內之附圖B 鐵皮建物為任何處分,該調解筆錄應無任何效力。

⒊另查,被上訴人林秋桂實無取得系爭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情事,並其亦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取得屏東縣○○鎮○○段○○○○○○號之全部使用權限,上訴人自無對其有繳納租金之理由。經查,使用補償金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林秋桂有使○○○鎮○○段○○○ ○號土地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林秋桂為附圖B 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被上訴人林秋桂自黃洪銀秋處所取得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者係門牌號碼水泉里白沙路30號之2 建物(即附圖C 鐵皮建物),況就使用補償金之徵收,徵收機關實無就附圖

B 鐵皮建物究屬何人起造、何人實際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有作出任何審慎及實質之認定,自無從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林秋桂具有附圖B 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使用補償金應係依使用面積部分為計,被上訴人林秋桂並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後而取得屏東縣○○鎮○○段○○○○ ○號之全部使用權限。

⒋次查,本件當事人間係就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

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上訴人此等實體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非執行法院僅依形式審查即得為判斷者,故而上訴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觀其執行命令內容,係應就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搬遷騰空及返還占有予聲請人即林秋桂,又因該執行標的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亦未登記稅籍資料而無納稅義務人自無法據此判斷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所變更,故而執行法院於僅得從外觀上憑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壹棟』」以進行形式審查是否為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亦即如現今自外觀上、以肉眼可見得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存有一棟鐵皮建物,執行法院即係已盡其形式審查職責,執行法院毋庸、也無權去實體審查坐落於該地上之建物究竟係何人所有?抑或該建物是否曾因滅失而致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變更,諸如此等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事項。

⒌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38040 號林秋桂及蔡周武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林秋貴所聲請「相對人(即被告蔡周武)願於民國

104 年8 月31日前就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搬遷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聲請人( 即被告林秋桂)占有,逾期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告林秋桂)自行處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查,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一、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38040 號強制執行標的物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全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原告有處分之權利」等語,足證上訴人起訴時即係對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全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主張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該執行標的物並非鈞院執行命令之相對人蔡周武所有,是以,本件係就執行標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主要爭點,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仍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是。然原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不適用法規,逕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40 號被上訴人

林秋桂、蔡周武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 棟滅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㈡、被上訴人林秋桂則以:附圖B鐵皮建物並無因颱風吹襲而致不堪使用,上訴人105 年11月17日動工時伊有阻止,並報案協請員警到場,有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另本件並無另行興建一獨立建物,遑論以過廊連接,從而,上訴人爰引建築法第9 條第2 款但書規定,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建築法規定既已屬「新建」,且由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云云,容有誤會。再者縱認系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除而滅失,然上訴人自始即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定為上訴人拆除附圖B 鐵皮建物後,係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原地重新搭建。否則,豈非鼓勵惡意強佔他人建物之人,得以「拆除原建物,再於原址自行重新搭建」如此法所難容之手段,竟仍認其得以自始取得新建物之所有權,並排除原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豈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蔡周武則以:附圖B鐵皮建物在105 年9 月間遭颱風吹垮,上訴人另在原址出資新建磚造房屋,故被上訴人林秋桂原強制執行標的物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滅失而終結等語。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之標的該鐵皮建物業已滅失,被上訴人林秋桂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之標的該鐵皮建物是否確已滅失?該鐵皮建物與附圖B鐵皮建物是否為同一標的?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先219-1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已因颱風毀壞,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自行出資興建,因而取得該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林秋桂根本無從自訴外人黃洪銀秋處取得附圖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蔡周武與訴外人謝州雲(即訴外人黃洪銀秋關於出租鐵皮建物事務之受任人)間確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99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 日(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卷第10至13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周武之關係為夫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離婚,衡情兩人並非互不來往,而無從得知對方動態,況一般而言,夫妻乃係共同經營生活維持家庭運作,應屬彼此扶持的關係,是被上訴人蔡周武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興建該建物,自當明知,始符常情。故倘上訴人確已在99年6 月間由己身出資興建該鐵皮建物而取得原始所有權,身為丈夫之被上訴人蔡周武絕無可能對此情完全不知,而仍承租該鐵皮建物並繼續繳納租金,進而於訴外人黃洪銀秋將該鐵皮建物轉讓與上訴人林秋桂後,經被上訴人林秋桂於租約期滿請求遷讓房屋時,又與其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卷第24頁),可見被上訴人蔡周武確實明知其妻(即上訴人)並對該鐵皮建物確實無所有權至明。是該鐵皮建物原先確為訴外人黃洪銀秋所有,嗣轉讓與被上訴人林秋桂至為酌明,否則被上訴人蔡周武在認知為該鐵皮建物之「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情形下,大可在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林秋桂對該鐵皮建物無權利可言,斷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林秋桂成立調解而同意遷讓。從而,上訴人主張於99年6 月原始取得該鐵皮建物所有權,實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附圖B鐵皮建物已於105 年9 月毀損,現存鐵皮建物為上訴人將原先部分拆除後所重建,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

⒈現存建物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前往勘驗,現牆面雖確

為磚造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據上訴人提出之修繕估價單中,並無屋頂、梁柱、磚牆此類建築物主要結構等之報價,其估價單之內容均為經營餐廳所需之水、電配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再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附件3 及4 ,見本院卷第69至80),兩相比對可知,修繕前與修繕後之鐵皮建物房屋形狀完全相同,但外牆顏色則有變更,可見原先房屋之結構、輪廓均尚存,上訴人自己所稱之「所謂重建」,應屬於將原先建築物加以修繕、改良、優化,否則若為重建,該房屋屬於違章建築,並無相關建築法規需要遵守,根本不需要維持原狀,上訴人若要重建,大可全部重新興建,何需維持相同之結構及輪廓,可見上訴人所為者,至多只是為己身在該處經營餐廳,為使餐廳能夠提供更好之用餐環境所為之修繕維護,尚難因上訴人修繕之程度極佳,就認原先之建築物已因而滅失,上訴人稱已有新建,實屬上訴人自己之誤認。

⒉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周武為夫妻,是以夫妻此等親

密之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蔡周武業與被上訴人林秋桂間業調解成立,該鐵皮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林秋桂所有,被上訴人蔡周武需於104 年8 月31日前遷讓返還該鐵皮房屋與被上訴人林秋桂等情,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上訴人絕無可能毫不知情等均闡述如前。是在此前提下,上訴人林秋桂自然是以使用其丈夫所承租之房屋之認知下在占用該鐵皮房屋;從而,上訴人自當同樣係以修繕房東之房子的認知因而僱工修繕之,世上絕無可能有向他人承租或借用房屋,租著租著或借著借著,一邊在裡面敲敲打打,房子就變成自己的,房東就失去了房屋所有權的道理。更何況所謂不動產乃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且得遮風避雨,而達到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言,違章建築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但若能符合以上之要件則仍為一不動產(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鐵皮房屋既得供上訴人在該處經營餐廳,可見確實定著,且得遮風避雨,而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應屬建築物無訛。上訴人若堅持主張其於勘驗期日所稱:原先的已由其拆除,現全棟為其所新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敢情上訴人係自承觸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而得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⒊綜上,現存之鐵皮建物即為附圖B鐵皮建物,且與被上訴

人林秋桂自訴外人黃洪銀秋處所受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之被上訴人蔡周武所應遷讓返還之標的均為同一。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上訴人欲再為辯論之部分,並非本院用以認定其敗訴之依據,縱使再開辯論並就該部分詳為調查,亦無從改變結果,爰不予再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鐵皮建物業已滅失為由,請求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40 號被上訴人林秋桂、蔡周武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 棟滅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其丈夫即被上訴人蔡周武所承租之房屋內經營餐廳,租約期滿拒不搬遷,先由其丈夫與上訴人調解以延後搬遷時間後,於延長期間內不思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為相關安排,反而蓄意於搬遷期限屆至時,假借修繕之名稱新建以阻撓歸還該鐵皮房屋,所為實難以法律支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變更起訴時之聲明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