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劉承樹被上訴人 洪文賢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 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6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邱雅慧為付款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同意他人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薛建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薛建翊始交付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等票據予上訴人,用以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嗣上訴人請訴外人邱雅慧持系爭支票代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當庭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印章之真正,卻否認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云云,有原審筆錄在案。惟支票係生意往來重要交易工具,對支票及支票印章保管應高度慎重謹慎,上訴人卻對系爭支票非伊所作成交代不明,此有違常理。原審判決僅以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文字即認定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寫,而非經專業鑑定專家或機構之鑑定,已有違論理法則。再退步言之,票據法或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支票文書需發票人本人書寫,於社會交易上,支票經由他人或機器打印數字或日期所在多有,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文字即認定系爭支票非伊所開立,於認事論理恐有欠周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被上訴人「洪文賢」之印文,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之前妻汪思祐為借款而交付與訴外人薛建翊(即汪思祐之姊夫),再由訴外人薛建翊交付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邱雅慧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未經兩造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其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予以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支票是否係有效票?若是,被上訴人得否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㈠、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汪思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我拿走
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情,簽發系爭支票時我和被上訴人還是夫妻,被上訴人有授權我開票,像是家裡的保險費、保養廠來收票都是我在開票,我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用來調錢,我並不是每張票都會先問被上訴人再開,就是開了之後會講一下,如果是被上訴人自己開的票會用機器打印,要是被上訴人授權我開的票就是由我用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薛建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汪思祐拿來的,金額是汪思祐他們寫的,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填載好發票人及金額,但沒有發票日期,我幫汪思祐拿票去換錢,因為我知道汪思祐和被上訴人結婚以來,都是汪思祐在替被上訴人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相符。勾稽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支票、印章確有授權斯時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證人汪思祐保管、使用之事實,應甚明確;且本院衡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汪思祐間斯時尚存有婚姻關係,且被上訴人斯時既已授權證人汪思祐得以簽發票據支付家庭開銷,可見在被上訴人與證人汪思祐夫妻間確有授與代理權簽發票據之事實無訛,且此情亦無脫逸常人認知;況向銀行申請支票簿時,簿內支票均為連號,被上訴人見支票有短少或跳號,理應明知該短少或跳號之支票已由得以取得票據與印章之證人汪思祐所使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未為任何表示,益加足認系爭支票中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之印章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授權證人汪思祐蓋印,依前開說明,此種蓋印簽名之代行行為,祇須代行人汪思祐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票據代理之有效形式,故系爭支票並非出於偽造,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惟依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修正理由略謂:「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又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2 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再者,民眾若持已填金額而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他人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且交易習慣上亦認乃默示授權同持票人於被告未來清償借款時,持票人得逕行填寫發票日而持之兌現,否則若持票人不得逕行填寫發票日持之兌現,則無人願收受此等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薛建翊(即被上訴人前妻汪思祐之姊夫)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汪思祐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並交付給我作為向訴外人林瑞成借款時擔保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因為一直都有付利息,所以不知道何時會去提示票據;後來把訴外人林瑞成的還掉,把票拿回來改換跟利息比較低的上訴人借時,就發票日期部分,業經以鉛筆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訴外人汪思祐於簽發系爭支票實已填載金額,雖其未填載完整之發票日,即將之交付與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並允許債權人於未來清償借款時,得逕行填寫日期而持之兌現,且不知情之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業已填載日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支票為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 │ ││洪文賢│105 年11月25日│360,000 元│薛建翊│CA68208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