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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上 訴 人 林英珠被 上訴 人 林復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為:

上訴人全大貿易有限公司、林英珠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二四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林英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全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大公司)、林英珠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4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上訴人林英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其訴之聲明改為:㈠上訴人全大公司、林英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林英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6 月1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信託行為既非債權行為,亦非物權行為,而為二者之混合行為),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英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全大公司與訴外人張經亞於102 年7 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伊對上訴人全大公司有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詎上訴人全大公司竟於

105 年6 月4 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林英珠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英珠,並於同年月13日辦畢登記。而上訴人全大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上訴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英珠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全大公司、林英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3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上訴人林英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6 月1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已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前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大公司係因積欠上訴人林英珠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林英珠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大公司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上訴人全大公司另補充以:系爭本票上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係出於偽造,伊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票據債務,對此,伊公司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林英珠另補充以:上訴人全大公司出售房屋予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障伊之權利,乃於105 年6 月1 日及11日分別簽發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予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作為擔保,伊之權利應受保護各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全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蓋章簽發,並非出於偽造,上訴人全大公司前此雖曾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已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確定,至其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對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與系爭本票無關,伊對上訴人全大公司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及102 年度抗字第17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

8、16至21頁、本院卷第24至134 頁),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全大公司於102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同年7 月11日以該公司為受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呂榮仁,同年8 月7 日辦畢登記;又於同年11月30日將受託人變更為訴外人周有為,同年12月9 日辦畢登記;再於103 年6 月8 日將受託人變更為訴外人葉清日,同年月11日辦畢登記;復於105 年6 月4 日將受託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英珠,同年月13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全大公司與張經亞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於102 年10月11日確定。

㈢上訴人全大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大公司有無債權存在?㈡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英珠,是否有害及被上

訴人之權利?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第678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全大公司與張經亞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業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全大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一事,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全大公司雖前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榮仁(已死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

3 年度雄簡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對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被上訴人之姓名為林複澎)、被上訴人之女林正婷及呂榮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410 號裁定駁回確定;至上訴人全大公司雖再對被上訴人及林正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410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

3 年度雄簡字第428 號裁定、106 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上訴人全大公司之起訴狀(含所附證物)及庭期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第180 頁背面、第183 至190 頁),凡此,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大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此外,上訴人全大公司就被上訴人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縱委託人係以自己為受益人(即自益信託),而享有信託利益,惟該信託利益乃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通常遠低於信託財產本身之價額,且相差懸殊,則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將因信託行為而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就信託財產無從經由換價程序以滿足其債權,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其所餘財產價額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其之信託行為即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對債權人自屬有害。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全大公司之債權人,且上訴人全大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前述,而上訴人全大公司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且其對上訴人林英珠另負有合計150 萬元之票據債務等情,有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7頁),並經上訴人林英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上訴人全大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林英珠成立信託行為,確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全大公司、林英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即屬有據。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惟信託法第6 條係於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則係迄88年4 月21日始修正增訂,故信託法並無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核屬因法律未備所出現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資填補,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且受託人於信託行為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全大公司、林英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英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英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