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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董家宏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宥余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葉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其行使通行權土地之面積(即附圖一編號595-B 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95 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面積283.21平方公尺(原審附圖一編號595-B )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見本院卷第35頁)。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同意給付償金,但應以年息1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起上揭反訴,業已表示同意,且上訴人提起反訴,係以本院如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應認上訴人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20 地號土地(下稱620 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潘宥余所有;595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董家宏所有,因系爭土地周圍為同段592 、

593 、594 地號土地(下稱592 、593 、594 地號土地)及

595 、620 地號土地所包圍,而59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目前通行並無困難,另593 、594 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施元喬、李婷垠所有,其上均已建築房屋,故如欲通往公路○○○鄉○○路,須經過595 地號土地或620 地號土地始可到達,是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鄰近公路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現況由被上訴人種植荔枝及香蕉,且於土地上建屋居住,有賴農業機具及貨車運輸農作物,則有開闢道路寬度至少3 公尺之必要,方能達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民國105 年7 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6588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0 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595-B 之通行路線(下稱方案一)最為平坦,現況已為柏油路面,通行便利;附圖一編號620-A (下稱方案二)則係以直線最短距離通行,且通行範圍內有約2 公尺寬之排水溝,須將排水溝加蓋並利用排水溝旁寬度1 公尺之土地,通行寬度即可達3 公尺,則此通行路線使用土地面積較少,退而言之,若鈞院考慮通行方案二路線之安全性而認不宜於排水溝上加蓋通行者,則通行排水溝旁寬度3 公尺之土地如潮州地政106 年1 月17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0584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1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通行路線(下稱方案三),亦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所有620 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面積251.16平方公尺或方案三面積254.65平方公尺或上訴人所有595 地號土地方案一面積28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視同上訴人或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上訴人之答辯:⒈ 視同上訴人潘宥余則以:方案一通行路線已鋪設柏油路面,

通行該處最為便利,方案二或方案三之通行路線與信敏路之連接處高低落差達1.45公尺,被上訴人通行此處必須填土墊高,工程浩大,且視同上訴人於620 地號土地上另已設有道路供鄰地即同段621 、634 及635 地號土地之地主通行,如再提供方案二或方案三之通行路線供被上訴人通行,則等同

620 地號土地遭受兩條道路通行割裂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方案二、方案三之通行路線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 上訴人董家宏則以:595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上訴人已提出興辦計畫不得隨意更動,如劃設道路將造成實際規劃與現況不符,上訴人恐受主管機關裁罰,且須重提興辦計畫,方案二或方案三之通行路線雖與信敏路存有高低落差,但可架設鐵橋通行,排水溝亦可向水利單位申請加蓋,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董家宏部分: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略以

:「被告董家宏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等語,惟上訴人甫自104 年3 月30日始購得595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非為上訴人所設置,是本件倘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則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及地上物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始符事理之平,通行權人無由復加重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再者,593 、594 地號土地間如潮州地政106 年8 月9 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680700 號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2頁,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593⑴面積176.2 平方公尺、594 ⑴面積73.8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下稱方案四)部分已有鋪設碎石子路可供通行,通行面積亦屬最少,被上訴人可通行此路至公路,係對於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案,原審未予詳查,實有違誤。另方案二、方案三之通行路線,因係水溝用地,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雖原審認有高低落差、通行有危險之虞,然並非不得經由設置護欄、鐵橋等設施予以克服,原判決未思及此,逕認經由上訴人之土地至公路為損害鄰地最小方案顯屬速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關於原判決第一、二項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部分均廢棄。⑵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視同上訴人潘宥余部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59

5 地號土地相連,方案一通行路線就地緣位置較為便利。伊之620 地號土地存有高低落差甚大之問題,倘於溝渠上鋪設道路於雨季來臨時恐影響排水,且被上訴人從未經由伊之土地通行,是原審認定採行方案一之通行路線並無違誤等語。

㈣、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雖稱其於104 年3 月30日始購得595 地號土地,於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及地上物非上訴人所設,是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等語。惟土地所有權因買賣移轉,除契約特別約定外,該移轉土地之地上物及定著物等,隨所有權當然移轉,若仍留有上訴人嫌惡之設施,亦屬上訴人與前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地上物雖非上訴人所設置,所有權確屬上訴人所有,既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障礙物,為免被上訴人誤陷刑法毀損罪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訴訟風險,且民法第787 條亦賦予上訴人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基上,障礙物等理應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較為妥當且適法。再者,上訴人稱593 、594 地號土地本有道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惟被上訴人自30年前購買系爭土地以降,尚不知有該道路存在,且經原審勘查現場亦未發現,是上訴人所述顯屬無據。上訴人末稱被上訴人僅須於方案二通行路線加蓋即可通行,惟該溝渠為鄉公所所有之公物,倘耗費鉅資加蓋後,難保將來如公益大於私益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須另行覓路;且該溝渠建造之初,非以通行為其目的,基此兩側溝壁之強度得否支撐加蓋後之路面重量及數噸貨車之重量不無疑慮,又如重新建造溝渠、道路或供通行之路橋均所費不貲,實難謂最小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595 、62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且影響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⒉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7,278 平方公尺,且周圍為592 、593 、594 、595 、620 地號土地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於袋地等情,以及系爭土地與592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592 地號土地可再與595 或620 地號土地相連接後至信敏路而對外聯通,另593 、594 地號土地上目前建有房屋,593 地號土地另有水池,方案四之通行路線臨信敏路處有一白色鐵門,自白色鐵門進入594 、593 地號土地後約5分之4 之範圍已鋪設碎石子路,後面則為空地,種植樹木,與592 地號土地間有圍籬相隔,620 地號土地大部分種植鳳梨,南側有一寬度約2 公尺之排水溝,東側連接信敏路,惟連接信敏路之處有約1.2 公尺之高低落差,595 地號土地目前則荒廢未使用,該筆土地東側亦連接信敏路等情,有系爭土地、593 、594 、595 、62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9 、16至17頁、25至28頁、60至73頁、94至98頁、157 至158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8 月2 日會同潮州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三、四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100 頁、148 至151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72頁)。依此,堪認系爭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⒊ 就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方法,經本院現場勘驗並

將各種可能之方案囑託潮州地政為測量,該所分別繪製方案

一、二、三、四。本院自應依上開通行方案,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定。經查:

⑴ 附圖一編號620-A 面積251.16平方公尺之方案二,雖被上訴

人係利用620 地號土地現有之排水溝上方以加蓋方式行走,此通行方案似乎對620 地號土地之損害不大,並且對620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之鳳梨作物影響有限,惟620 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兩側之溝壁高出周邊之土地,亦即620 地號土地之地勢較排水溝兩側之溝壁為低,有620 地號土地現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且如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視同上訴人所有620 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以至公路,因排水溝溝壁高出620 地號土地甚多,將排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後,會因道路兩側坡道較陡,較易發生通行之危險,從而,對排水溝加蓋作為通行之用,以及排水溝加蓋後,在無護欄而於狹窄之路面下通行,恐有安全之疑慮,並非適宜。且排水溝加蓋後,勢必影響溝渠之疏濬,若生淤積而淹水,將生週邊農田之危害,就此較易發生通行危險且恐將不利疏濬排水之方案,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式;又62

0 地號土地連接信敏路之處存有高低落差,有620 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採方案二通行路線需以補土並架設鋼板或舖設鐵板橋之方式方可克服土地與道路間之高低落差而通往信敏路,故方案二通行路線顯非與公路相聯之適宜方法,本院認此方案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⑵ 附圖二編號A 面積254.65平方公尺之方案三,係沿620 地號

土地上之排水溝南側繪製寬度3 公尺之通行路線,排水溝並未包含於該通行路線內,雖此通行方案並無於排水溝上加蓋作為道路使用所衍生之通行上危險,亦無加蓋後產生疏濬困難之危害,惟排水溝係位於620 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利用該排水溝排水,此據被上訴人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48 頁),亦即視同上訴人已犧牲620 地號土地一部分之面積作為排水溝供被上訴人使用,如再由視同上訴人提供排水溝南側寬度3 公尺之土地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則620 地號土地將有一部分面積供被上訴人作排水溝使用,一部分面積又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對視同上訴人而言殊屬不公,況方案三之通行範圍現況有視同上訴人種植之鳳梨,被上訴人通行此處尚須移除視同上訴人種植之鳳梨,將造成日後無法收成之損害,衡諸通行權之規定,除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外,亦應衡平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不宜忽略鄰地之容忍可能產生太過於犧牲之不平情事,因此通行方案仍應限於必要程度,從而,視同上訴人既已提供620 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面積作為排水溝供被上訴人利用排水,自不宜再令視同上訴人犧牲一部分土地於剷除鳳梨後再供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三自非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式。

⑶ 上訴人主張附圖三編號593 ⑴面積176.2 平方公尺、594 ⑴

面積73.8平方公尺之方案四通行總面積僅為250 平方公尺,為本件所有通行方案中最小,且有部分已為碎石子路,實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查,方案四之通行面積雖為最小,惟會通過593 、594 地號2 筆土地,相較方案一、二、三均僅通行單筆土地,通行關係將更為複雜。又方案四之通行路線係自593 、594 地號土地中間通行,會將上開土地分為一半,對上開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實非妥適,故方案四難認是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⑷ 末查,若採取附圖一編號595-B 面積283.21平方公尺之方案

一,被上訴人對外通行至595 地號土地東側之信敏路可利用

595 地號土地現狀通行,且595 地號土地連接信敏路之處並無高低落差,故無須進行舖設、鑿除、補土等工程,此經原審勘驗595 地號土地現況無誤,並有595 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91、96、148 頁反面),又

595 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土地上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被上訴人通行此處並不需砍除任何農作物,將不致對上訴人造成過於違反現狀之侵害,雖方案一通行之面積較上開三通行方案為多,惟此通行方案並無發生通行危險、不利疏濬排水、通行土地過多、及將土地從中間一分為二之困擾,且沿59

5 、59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不致於妨礙上訴人利用土地之完整性,故應認此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雖辯稱595 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前是香蕉集散地,目前打算作非營利之安養院,如任意劃設道路將造成土地規劃與現況不符,必須重新提出興辦計畫等語,惟民法第787 條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此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僅須以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其要件,至所有人之土地或周圍地之地目或使用類別,究為建地、農地、計畫道路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非所問,是民法第78

7 條規範之周圍地,並未排除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595 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為興建香蕉集貨場之需,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1 月19日屏府地用字第10501932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而香蕉集貨場內本即需有貨車進出載運貨物,故土地內本需留有空間供車輛通行,況595 地號土地上現況亦劃設有數停車格供作車輛停車使用,有595 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

148 頁反面),則595 地號土地之地面供車輛通行使用,並無礙其特定目的使用,自與595 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用目的無違,是以在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之情況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符合民法鄰地通行權之周圍地要件,而兼供通行使用,即無涉其特定目的使用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雖抗辯伊欲將595 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社會福利用地,將來要蓋安養院,如提供被上訴人通行,興建建物面積會縮小云云,然其並未提出595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社會福利用地及興辦計畫等相關證據,且若將來上訴人欲於595 地號土地興建安養院,而方案一會影響其興建計畫,上訴人亦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或廢止通行權,故依現況而言,方案一對上訴人並無造成多餘之侵害。綜上,被上訴人依方案一通行並未涉及特定目的使用之變更,且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5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95-B所示面積28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

⒋ 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7,278 平方公尺,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居住之平房1 棟並種植香蕉、檳榔及荔枝,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3、91、148 頁反面)。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而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

2 公尺左右,為通行安全計,被上訴人主張設置寬度3 公尺寬之道路,自有必要。又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而今車輛之使用復已成為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及運輸工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又595 地號土地於方案一之通行範圍上有籬笆等地上物等情,此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潮州地政105 年7 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658

800 號函所附之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下稱附圖四),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地上物為其買受595 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並非伊所設置云云,然595 地號土地前任地主於交付595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既未將上開地上物除去而交付予上訴人,足認上開地上物亦隨同595 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該等地上物如未除去,被上訴人自無從通行,足認被上訴人就595 地號土地上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上訴人並應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595 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並已變更事業計畫完成,預備於原地重建。是以本件如經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就59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可供建築之面積勢必縮減,並可能須重新提出興辦計畫,反訴原告將因此受有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又反訴被告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無償使用之規定,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且方案一之通行面積為283.21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應自使用反訴原告595 地號土地之日即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通行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自通行595 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面積283.21平方公尺(原審附圖一編號595- B)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補償金按年給付、依反訴被告使用範圍283.21平方公尺為補償金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標準、年息以台灣銀行一年定存利率為計算標準等部分均不予爭執,惟查土地法第97條之申報地價年息10%係指最高上限額而言,並非一律比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地處偏鄉野外,非土地法第97條所規範之建築用地及房屋,反訴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反訴被告利用該通行路線僅以通行為目的,並無可供增益孳息、收益之可能,基此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償金始為合理。至所謂申報地價,反訴原告未指明應以何數額為計算標準,反訴被告認現今公告地價已調整至與市價相當,是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 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得開設道路通行反訴原告之595 地號土地上其中面積283.21平方公尺部分,已如前述,則將使反訴原告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支付償金,補償反訴原告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於法有據。

⒉ 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

⒊ 查反訴原告所有595 地號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附近,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目前為空地,面臨信敏路,附近多為農地、住家,無商業活動等節,業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59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55頁、60至73頁、80至81頁、91至97頁、117 至119 頁、148 至149 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595 地號土地目前為農地,四周商業活動甚少,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以595 地號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見前揭59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述反訴被告得以通行面積為283.21平方公尺為計,反訴原告

105 年得請求反訴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為新臺幣(下同)3,965 元(計算式:280 元×283.21平方公尺×5 %=3,96

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此金額實屬合理。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土地面積283.21平方公尺,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償金【如以105 年度為例,為3,965 元(計算式如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595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除去地上物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土地面積283.21平方公尺,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

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本件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15

0 萬元,依前揭規定,兩造均無從再就本件判決為上訴,反訴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