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黃勝榮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上訴人 黃福榮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77 年 9 月 3 日向訴外人廖銀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4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段 60-5 地號),惟經屏東縣政府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地籍圖重測後,被上訴人始知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占用系爭 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04(1) 部分面積 777.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遭占用土地),嗣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占用事實,上訴人仍拒絕返還,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遭占用土地,自應將其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遭占用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 4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404(1) 部分面積
777. 6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 萬 313 元,並自 104 年 3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 104 年 3 月 1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1,244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黃進旺與廖銀益於74年11月5 日合資向訴外人李來風購買系爭404 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重測前分○○○鄉○○○段58-893、58-894、58-89 5、58-890、58-891、60-82 地號)共7 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惟因當時土地法僅能登記
1 位所有權人,故同段393 、394 、396 、4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登記予黃進旺所有;同段404 、406 、
4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登記予廖銀益所有,2人並簽訂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黃進旺管理使用同段393 、394 、396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04 地號土地東側(此即系爭遭占用土地);廖銀益管理使用同段
403 、406 、407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04 地號土地西側之分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向廖銀益購買系爭3 筆土地時,已獲知上情,此亦經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33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此外,81年間,黃進旺原使用之系爭404 地號土地東側由政府徵收,由被上訴人領取7 萬餘元之補償金,故被上訴人主張101 年11月19日土地重測時方知有所謂分管契約乙情,應非可採。故上訴人依分管約求於系爭遭占用土地耕作,屬有權占有,且自毋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若認黃進旺、廖銀益 2 人就系爭 7 筆土地沒有共有關係,故無分管可言,但於本件應得類推適用該共有及分管法律概念以認定 2 人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第三人效力,有某程度物權效力,但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僅是單純的債權契約,於本件應無法類推適用等語,並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 3 筆土地原登記為廖銀益所有,系爭 4 筆土地原登記為黃進旺所有;系爭 404 地號土地與同段 394、396地號土地相鄰。前使用情形為:廖銀益使用同段 403、
406、407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 404 地號土地西側;黃進旺使用同段 393 、394、396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 404地號土地東側。
(二)被上訴人向廖銀益買受系爭 3 筆土地,廖銀益並於 77年 10 月 26 日將系爭 3 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嗣黃進旺將系爭 4 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 89 年 11 月 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目前土地使用情形為:被上訴人使用同段 403、406、407地號土地,以及系爭 404 地號土地西側;上訴人使用同段 393、394、396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 404 地號土地東側。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404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404 (1) 部分面積 777.62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種植椰子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1 )系爭7 筆土地是否為兩造前手廖銀益、黃進旺合資購買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訂立系爭切結書以各自分管部分土地?(2 )如認為該2 人沒有分別共有及分管關係,可否類推適用該法律概念以茲認定所簽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3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 7 筆土地非由兩造前手廖銀益、黃進旺合資購買而分別共有,亦無分管協議可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享有不動產物權之人應以與登記名義人相同為常態,上訴人辯稱個別登記之系爭7筆土地係兩造前手廖銀益、黃進旺合資購買,僅因當時土地法規定無法登記為廖銀益、黃進旺2 人所有乙節,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 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 7 筆土地為兩造前手廖銀益、黃
進旺合資購買,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云云,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協議書、廖銀益、黃進旺買賣合計款、系爭切結書各 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30 至 33 頁),然前開協議書已載明「如甲(即廖銀益)乙(即黃進旺)雙方有意承買另一方土地時,雙方約定六個月以內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均要補全」等語,可知廖銀益、黃進旺
2 人當初乃分別單獨購買系爭 7 筆土地,2 人始有若未來任一方有意承買另一方土地時,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處理之相關約定,蓋若為合資購買,應無須做此約定。上訴人又抗辯:系爭 404 地號土地東側由政府徵收,被上訴人領得 7 萬餘元之補償金等語,本院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詢關於台 22 線 9K+5 00 ~12K+5 00 長治鄉繁華村外環線闢建工程,系爭 40 4 地號土地補償金由何人領取乙事,依該工程處於 105 年 5 月
9 日以三工用字第 1050049031 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 404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確由被上訴人領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領取補償金之對象,確與登記名義人一致,足證實際之所有權行使狀態與登記名義相符,與合資購買補償金領取後應為共有人均分之常情不符。另揆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有「合資」 2 字,亦無廖銀益、黃進旺就系爭 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記載,蓋若 2 人確為合資購買,此等事項均應詳細載明,以免事後屢生爭議,然廖銀益、黃進旺卻未就此事項有所協議,顯與合資購買常情不符。基上,系爭 7 筆土地應非廖銀益、黃進旺合資購買而分別共有,自亦無所謂分管之協議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 筆土地時,廖銀益已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此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云云。然查,廖銀益、黃進旺就系爭7筆土地並非合資購買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知曉其情,即推認廖銀益、黃進旺就系爭7 筆土地為合資購買關係。又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偵查案件陳述:系爭7 筆土地確係廖銀益、黃進旺以前一起買的,我再向廖銀益購買,上訴人是繼承黃進旺遺產等語,並非陳明廖銀益、黃進旺乃合資購買,上訴人於此,恐有誤會。況被上訴人並陳明兩造是分別自廖銀益、黃進旺處取得系爭3 筆、系爭4 筆土地,更益證系爭
7 筆土地處分權之行使與登記名義人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分管契約之法律概念,於本件無類推適用餘地:
1.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而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參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18 條及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依前開民法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分別共有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但使用收益方法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非得任意自由為之,故可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並無任意使用收益之權,仍須依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特約始得為之,該特約即所謂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但物之單獨所有,原則上所有權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無須經過他人同意或許可,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參見),因此不存在所謂分管之概念,其理甚明。
3.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 筆土地、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4 筆土地,各自取得土地之完整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得依己意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土地,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有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形式可資依循,實無透過土地分管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遭占用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04(1) 部分面積 777.62 平方公尺土地,期間至少 5 年以上,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受請求之日起回溯 5 年內即 99 年 3 月 19 日起至
104 年 3 月 18 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8 %者,應比照地價 8 %減定之,不及地價 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 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 條、
14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404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 頁)。又系爭 404 地號土地現種植之椰子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404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即堪認定。故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系爭 404 地號土地之地租即以申報地價 8%為最高限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 5 %作為計算之依據,尚未逾前開最高限額,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38頁),自得以之為計算之基礎。
3.查系爭 404 地號於 99 年 1 月至 101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44 元;102 年 1 月至 104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84 元之事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 月 14 日屏所地三字第10530054100號函附之地價查詢-地價資料當期地價、地價查詢-地價資料歷年申報地價各 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99 至
101 頁),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77.62 平方公尺,受有 7 萬 313 元之利益(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7 萬 313 元,及自104 年 3月 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 3 月 18 日起至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1,244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一)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 ⑴部分面積777.6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 萬313 元,並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2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 占用期間 │給付基數│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金額(元以下││ │(年) │適用年分│(元/㎡) │ │(%)│四捨五入) │├───────┼────┼────┼─────┼────┼───┼──────┤│99年3月19日起 │288/365 │99 │344 │777.62 │5 │ 10,553 ││至99年12月31日│ │ │ │ │ │ │├───────┼────┼────┼─────┼────┼───┼──────┤│100年1月1日至 │1 │99 │344 │777.62 │5 │ 13,375 ││100年12月31日 │ │ │ │ │ │ │├───────┼────┼────┼─────┼────┼───┼──────┤│101年1月1日至 │1 │99 │344 │777.62 │5 │ 13,375 ││101年12月31日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1 │102 │384 │777.62 │5 │ 14,930 ││102年12月31日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1 │102 │384 │777.62 │5 │ 14,930 ││103年12月31日 │ │ │ │ │ │ │├───────┼────┼────┼─────┼────┼───┼──────┤│104年1月1日至 │77/365 │102 │384 │777.62 │5 │ 3,150 ││104年3月18日 │ │ │ │ │ │ │├───────┼────┼────┼─────┼────┼───┼──────┤│ 總計 │ │ │ │ │ │ 70,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