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月華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君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陳精業於民國41年間,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國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造草屋居住,惟因年久失修及颱風侵襲,導致該草屋損壞,無法繼續居住。嗣於62年間,伊當時之男友張廣信(71年間與伊結婚)贈與伊資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伊以此資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1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占地面積約

1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同時由伊申請裝設電表供電使用。迨103 年7 月間,因系爭建物老舊漏水、牆壁與地板龜裂嚴重及門窗破損,伊再出資約200 萬元進行修繕,迄今系爭建物均由伊管理使用,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依法仍為伊所有。詎伊之姪女即被上訴人竟自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105 年9 月1 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經伊發現後,立即向該辦事處陳情,要求註銷被上訴人之申租案,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澄清,並撤回申租案,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整修,且於興建、整修後管理使用,並由伊申請裝表供電使用迄今,而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於該處,卻擅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否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致生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爭議,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觀之戶籍謄本手抄本及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建物係於66年7 月建成,迄106 年經歷40年,其構造為1 樓加強磚造建物。又系爭建物於66年10月18日由伊之祖母即上訴人之母莊明妹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設稅籍,其後,於95年2 月24日由伊父陳日謀(原名陳日輝)以「繼承」為異動原因,向該處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其中所提出95年2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日煌、陳日輝、陳姿穎、陳精業共同簽名蓋章同意,協議內容為○○○鄉○○路○○號房屋由陳日輝取得」、「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正由陳精業、莊日煌、陳姿穎、陳月華平均取得」,經該處以95年2 月27日屏稅恆分收字第0950630642號受理,並於95年2 月27日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日輝。被上訴人再於104 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異動原因,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局以104 年9 月8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04310號函准予辦理,足徵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是62年間,伊男友(後來之配偶)張廣信送給伊35萬元,由伊所興建,於63年底興建完成,並以伊之名義申請用電,後來為何以伊母莊明妹為納稅義務人,伊並不清楚,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始終都是由伊繳納。莊明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父陳精業於94年間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留在陳精業處,後來使用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完全不知情,伊妹陳姿穎之情形亦然,所以不能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即認伊承認系爭建物為莊明妹之遺產,而非伊原始起造或非伊所有。伊對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以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日輝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否則不可能再斥資近200 萬元修繕系爭建物。又陳日輝之牌位於勘驗期日未見設在系爭建物內,可見被上訴人亦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充:否認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為張廣信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縱使資金來源確如上訴人所言,亦應認係上訴人贈與其父母金錢,幫助其等興建系爭建物,而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又莊明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上訴人主張被盜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次,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始終均為其所繳納,則上訴人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莊明妹,惟上訴人始終未要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亦足以推論上訴人僅係提供資金之人,並無將系爭建物歸其所有之意思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平房。被上訴人之祖母即上訴人之母莊明妹於66年10月18日,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設稅籍,嗣後於95年2 月24日,被上訴人之父陳日輝以「繼承」為異動原因,向該稽徵處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經該稽徵處以95年2 月27日屏稅恆分收字第0950630642號受理,並於95年2 月27日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日輝。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異動原因,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局以104 年9 月8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04310號函准予辦理,系爭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繼承人莊明妹於67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陳精業及其子女陳日輝、莊日煌、上訴人、陳姿穎。

㈢、被繼承人陳日輝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潘梅蘭及其子女潘美君、被上訴人,經上開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其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出資」建築房屋,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建築費用之意。建築房屋之人,倘自己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並自行負擔建築房屋所需之全部資金者,其得以原始取得所建築之房屋,固毋庸論;倘建築房屋之人係經由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支付建築費用者,贈與人、貸與人或其他資金供應者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為他人墊支建築費用者,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在建築房屋之人並非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之情形,其與提供資金或墊支款項者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應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據此,本件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目的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為何人而定。

㈢、經查,證人胡義梅到場證稱:系爭建物的水管及電線,是其配偶鍾丙福跟上訴人之父陳精業接洽,其是去做小工;因為那時候還沒有人在那裡蓋房子,鍾丙福有問陳精業為何那麼有錢可以蓋這棟房子,陳精業回答錢是上訴人出的,其在旁邊有聽到,因為那時候大家都生活得很困難,上訴人幫助其父蓋房子;因為鄉下沒有人在蓋水泥平房,只有陳精業他們蓋而已,所以其記得很清楚是在63年底,鍾丙福與其去幫忙牽水管及電線的;鍾丙福在跟陳精業收錢時,其沒有在旁邊,是在施作的時候就在問陳精業為何那麼有錢可以蓋這棟房子,陳精業就說其怎麼可能有錢,這錢是其女兒(即上訴人)拿來給其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證人廖琦湘到場證稱:陳精業經常會去其家裡跟其父聊天,其聽到他們的對話,陳精業說其女兒有拿錢回去讓其蓋房子,這件事全村的人都知道;其沒有聽到拿多少錢回去,只聽到說陳精業的女兒拿錢回去給陳精業蓋房子;其當時聽到的內容就是陳精業說其女兒有拿錢回來給其蓋房子,但小朋友不可能一直站那邊聽,其有聽到「阿華有拿錢給其蓋房子(台語)」;當時每一家的經濟狀況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58頁)。證人陳姿穎即上訴人之妹到場證稱:其父陳精業都沒有工作,遊手好閒,都是其母做工賺錢,一天賺50元;是陳精業說上訴人要拿錢回來翻蓋房子,將茅草屋建成平房;因為舊的茅草屋老了,會漏水,上訴人運氣比較好,遇到比較好的先生,會拿錢回家蓋房子;上訴人國中畢業在高雄工作,後來在婦產科做護士,半工半讀,其後,被介紹到臺北,在其配偶張廣信的醫院當護士,其說家裡的房子會漏水,才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確係為上訴人。

㈣、證人陳姿穎證稱:上訴人的目的就是給大家用,當作祖厝來居住;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的母親潘梅蘭說,陳精業死亡了,大家是不是要出點錢把祖厝蓋起來,潘梅蘭就很安靜沒講半句話,被上訴人跟其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上訴人本人亦到場陳稱:其拿錢回去蓋是要給大家住,沒有說要給誰;系爭建物是我們的古厝;大家都會來住,都應該進一份力,其有請陳姿穎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由上開證詞及陳述可知,上訴人提供資金興建系爭建物,於其父母亡故後,主觀上欲將系爭建物作為陳家古厝,由陳家子孫共同使用。且由上訴人要求其妹陳姿穎及陳日輝之配偶潘梅蘭一同出錢整修系爭建物,亦可知上訴人非認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而係陳家子孫所共有之古厝。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以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已非無疑。又系爭建物於66年10月18日由莊明妹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設稅籍,已如上述,上訴人既稱係由其繳納房屋稅,其應知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莊明妹之名義,惟其對此登記並未有反對之意思,則系爭建物興建時,上訴人是否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益有可疑。又證人陳姿穎證稱: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鄉○○村○○路○○號房屋由陳日輝取得,現金新臺幣1 萬元由陳精業、莊日煌、陳姿穎、陳月華平均取得」這段內容,其稍微有印象,有聽過爸爸說,但整個事情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92年至95年間,有辦印鑑證明,但是沒有為了分割繼承辦印鑑證明,陳精業曾經跟其要印鑑,沒有說要做什麼,其就拿給陳精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足證陳精業於92年至95年間,確係向上訴人及陳姿穎索取其等印鑑證明,並將取得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用於莊明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建物分割由陳日輝單獨取得。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興建後,稅籍登記於莊明妹之名義,莊明妹死亡後,陳精業又要求上訴人及陳姿穎申辦印鑑證明,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陳日輝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足見陳精業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出於為上訴人建築房屋之意思,而係出於為自己或莊明妹建築房屋之意思,並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負擔建築房屋所需之費用。準此,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並非由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㈤、證人陳姿穎雖先證稱:陳精業還沒有往生時,有說這個房子是上訴人蓋的,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告知證人陳姿穎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莊明妹後,其改稱:陳精業沒有跟其說過這件事情,只跟其講過上訴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人陳姿穎就陳精業在生前有無告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一事,說詞前後矛盾,參以證人陳姿穎為上訴人之妹,其所為證詞,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則證人陳姿穎證稱:陳精業生前告知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電表資料,僅能證明其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建物興建時,上訴人有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況上訴人倘認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應不至於修繕時,要求潘梅蘭及陳姿穎一同出資,尤見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並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則其逕謂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