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温富光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琬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火珠追 加被 告 温晨臻
温媛鈞温育聆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5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温榮光成立贈與契約,因温榮光已死亡,請求温榮光之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而温榮光死亡後,被上訴人邱火珠及追加被告温晨臻、温育聆及温媛鈞為其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温榮光之權利義務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主張依温榮光所為贈與契約請求給付,依法應以温榮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上訴人於原審僅將被上訴人邱火珠列為被告,其上訴後追加温晨臻、温育聆及温媛鈞為被告,而上訴人能否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邱火珠與追加被告温晨臻、温育聆及温媛鈞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温晨臻、温育聆及温媛鈞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邱火珠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並自民國102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温晨臻、温育聆及温媛鈞應於繼承温榮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係主張温榮光於生前曾允諾贈與之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温榮光之弟,而被上訴人邱火珠及追加被告温晨臻、温育聆、温媛鈞則為温榮光之妻及子女,因伊患有重大疾病而無法工作,故温榮光生前多次向伊表示欲贈與伊金錢,使伊能在温榮光死亡後安身立命。102 年1 月間,温榮光於其經營之家具行內與伊及證人劉正信泡茶聊天,該次聚會中,温榮光再次表示贈與300,000 元予伊,故伊與温榮光已成立贈與契約,詎温榮光於102 年2 月26日因病逝世,被上訴人邱火珠、追加被告温晨臻、温育聆及温媛鈞為其繼承人,即負有給付300,000 元予伊之義務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邱火珠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2 年
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温榮光有於102 年1 月間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温榮光為癌症患者,其自99年間發現罹患大腸癌後即至多家醫院尋求治療,並以中醫療養身體,自100 年起即未再與人泡茶,而温榮光係於102 年2 月26日死亡,距上訴人所稱成立贈與契約之同年1 月間,温榮光生命已屆末期,更不可能有體力與上訴人及劉正信一起泡茶聊天,且劉正信稱該次聚會,其有於家具行後院摘取牛心梨,惟牛心梨結果期間為每年2 至6 月間,故劉正信之證言不實。又温榮光自罹癌後即無法工作,龐大之醫療費用早已拖垮家中經濟,温榮光每月收入僅有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實無其他財產,故不可能贈與300,000 元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因骨灰遷葬事宜向被上訴人邱火珠拿取98,000元,倘上訴人與温榮光間確有贈與契約,上訴人何不於骨灰遷葬時一併主張,反而遲至105 年10月間始起訴請求,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邱火珠、追加被告温晨貞、温媛鈞及温育聆應於繼承温榮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温榮光為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邱火珠之夫,育有長男温梓霖、長女温晨臻、次女温育聆、三女温媛鈞,温梓霖於78年8 月12日死亡,温榮光於102 年2 月26日死亡,温榮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火珠、追加被告温晨臻、温育聆及温媛鈞,均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温榮光於102 年1 月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火珠、追加被告温晨臻、温媛鈞、温育聆應於繼承温榮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與温榮光於102 年1 月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劉正信於原審證述:102 年載温榮光去榮總,在車上提到要給他弟弟幾十萬元,當天只有我與温榮光二人。温榮光得到癌症,說他弟弟殘障,要給上訴人幾十萬元,我只有知道這件事情而已,只提到幾十萬元,沒有說明確的金額,所以我就跟上訴人說温榮光要給他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家或是他家具行聊天時,温榮光曾提及贈與金錢給温富光之事,最早在101 年12月在家具行,在我家是102 年1 月都有聊到,內容為要給他弟弟一筆錢,因為温富光那麼辛苦,身體不好,不能工作,所以要留一筆錢給温富光,算是支援他,金額為85萬元,因為温富光在簡易庭時說只要30萬元,所以叫我講幾十萬元就好,不要要求那麼多,但是温榮光實際金額確實講85萬元。在我家及家具行時,温富光均有在場,因為當温榮光叫我去時,他也會聯絡温富光一起來。温富光知道温榮光要給他錢這件事情,他有聽到,他哥哥私下也有跟他講,我知道也有跟温富光講過。温榮光家具行後面空地有種植牛心梨,我只有摘過一次,當天温榮光、温富光及被上訴人邱火珠在場,摘牛心梨大約101 年年底,這次沒有提及贈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
4 頁),參照證人劉正信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劉正信先證述温榮光曾提及贈與金錢給温富光,係證人劉正信載温榮光至榮總看病所提及,上訴人並不在場,故證人劉正信就跟上訴人轉述此事等情,後於本院改證述於101 年12月在温榮光家具行,及於102 年1 月證人劉正信家裡都有提及贈與85萬元之事,前後證述關於贈與成立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及贈與數額已明顯不同,又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聽到温榮光贈與85萬元之反應,證人劉正信係回答「他跟我說哥哥生前還沒有走,不好意思跟哥哥要錢」等語,經本院質之為何不針對問題回答,一直回答上訴人怎麼跟證人說,其又證述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可能沒聽到,緊接著又證述上訴人有聽到,證人亦有跟上訴人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證人劉正信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係原審未曾證述之內容,且證述之內容又前後矛盾,復提及上訴人如何跟證人講等情,堪認證人劉正信於本院之證述係為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採信。從而,證人劉正信之證述既存有上開瑕疵而不足採,本院自難依劉正信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與温榮光於102 年1 月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温榮光於102 年1 月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温榮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温榮光曾數次向證人劉正信提及贈與之事,原審未就此詢問證人劉正信云云,惟證人劉正信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法官:在哪個醫院?證人:那時我剛回來南部,應該是榮總,因為有從高速公路下來。法官:然後呢?大概提到什麼事?證人:有提到說大概給他幾十萬元吧這樣子。法官:幾十萬,那那天只有你跟溫榮光兩個人?證人:兩個人。…法官:就是知道這件事而已,然後其他事情你都不知道?你只有聽到温榮光他這樣講嘛是不是?證人:是,我就是只有聽到這樣子。…證人:就是幾十萬這樣子,我就給他弟弟講,就這樣子。法官:原告,證人講的實在不實在?原告:實在,他不只一次跟他談過這件事。法官:不要再…(語音不清),我已經問過他,他說只有知道這一件事情。邱火珠小姐有沒有問題要請問證人?…證人:審判長我可以講嗎?那個被告講…(法官:你就回答你的沒關係)被告說不認識我,但我到你家好幾次,到你家摘牛心梨,我去你家看到那個我看了很好奇。」等語,有原審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證人劉正信於原審確實僅證述載温榮光至榮總時,有聽到温榮光贈與幾十萬元之內容,所謂温榮光不只一次跟證人劉正信談過贈與這件事,係上訴人所述,並非證人劉正信所證述,證人劉正信既已證述其內容明確,原審自無再就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再為詢問之必要,此亦可證上訴人主張證人劉正信於原審證述温榮光不只一次提及贈與之事,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贈與意思最早是在
101 年12月底云云,惟證人劉正信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於温榮光家具行採牛心梨約101 年年底時,並未提及贈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證人劉正信於原審提及採牛心梨等情,僅係在庭與被上訴人邱火珠爭執被告是否認識證人劉正信乙節,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據此認定温榮光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證人劉正信所述係另一次贈與時點,惟證人劉正信於本院之證述係附和上訴人主張所為之證述,已為本院所不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温榮光於102 年1 月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温榮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