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郭竣成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上 訴 人 戴明宏
張任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涂芳妹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黃廣榮受 告 知訴 訟 人 章金來
鍾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 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84 等3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484 等3 筆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8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連接訴外人郭世明(下稱郭世明)、莊茂良(下稱莊茂良)共有之同段467-2 地號土地(下稱467-2 地號土地)始能至屏東縣○○鎮○○○ 縣道公路對外聯通,因46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意讓上訴人通行及排水,上訴人僅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過水權。又兩造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檳榔樹,上訴人為輸運肥料、農藥及收成,有必要於通行路徑範圍鋪設寬度1.5 公尺之水泥道路通行,且為避免土地無法排水致農作物浸溽而生損害,亦有必要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寬度50公分之水溝排水。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條第1 項及第778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b)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闢道路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a)面積10平方公尺有使上訴人所有484 等3 筆地號土地之排水通過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a)部分挖掘水溝排水,並不得有妨堵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484 等3 筆地號土地北邊及南邊均有道路對外聯通,故非袋地。且上訴人係向4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沿467-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籍線寬度1 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區域,足見上訴人認知通行土地之中間位置將使土地劃分為二,對土地之損害甚大,惟卻執意由系爭土地中間通過,使系爭土地因而劃分為二,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損害甚鉅,故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有關通行權部分:⒈數十年來上訴人均自系爭土地中間東西向現有通路,再經過
莊茂良所有467-2 地號土地以至189 縣道公路,但因於105年2 月間,莊茂良設置路障阻擋通行,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莊茂良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由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調字第10號(下稱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受理,該事件於105 年4 月27日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現況通行,復於調解庭亦表明上訴人若是依現況通行,被上訴人可以接受。因而,上訴人郭竣成委託父親郭世明向莊茂良買受46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利上訴人自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b)部分接續通行系爭土地以至
189 縣道公路,並在467-2 地號土地上設妥排水溝以接續來自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a)部分之排水,而撤回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之起訴。被上訴人辯稱僅同意上訴人於檳榔採收期通行系爭土地云云,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歷往確同意上訴人無償通行其所有系爭
土地而未曾予以阻礙,於假處分程序亦重申歷往確將系爭土地無償予上訴人通行,且由70年間航照圖可知現有通路已然存在,由上可見,現有通路已歷時逾30年。從而,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皆將系爭土地分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及481-2⑴兩部分使用管理,於本件涉訟前從未表示上訴人自其系爭土地中間現有通路通行有何不妥處,故上訴人循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lb)部分通行,除係按被上訴人同意之原通行路徑通行外,通行土地筆數單一且通行面積最小,其上已鋪設水泥,並未改變被上訴人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亦無須再變動周圍地現況,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無所謂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土地之損害可言。倘採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向東側路徑通行,因向東側路徑水利地上已有排水溝、田埂,尚需經過數筆土地始能到達道路,對周圍地損害並非最小,故無論依兩造約定或民法第787條規定,均應認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lb)部分而對該部分通行權存在。
⒊雖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中間通行將土地一分為
二之損害大於自土地邊緣通行等語,並非全然無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自現有通路通行而未異議業逾30年,復自行於現有通路兩旁設有圍籬而將其土地分做二部分使用管理,其行為已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再主張自其土地中間通行損害較大而同意(至少是默示同意)上訴人自現有通路通行。更甚者,被上訴人於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再度重申其同意上訴人自現有通路通行,上訴人自然更信任不疑,上訴人郭竣成甚至向莊茂良買受4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利通行,被上訴人事竟卻違反其明示意思而主張自現有通路通行對其損害較大而不同意上訴人通行,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72.2.22(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復台高院同意研討結論意見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不得以通路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造成其損害較大置辯,而應認由現有通路舖設道路通行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宜。
⒋綜上,上訴人既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又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均泥濘而不利通行,確有必要開設道路,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於上述通行權存在範圍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亦屬有據。
㈡、有關過水權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部分排水為係沿續原有長期排水方式、確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467-2 地號土地等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爭執。被上訴人雖未設置障礙物阻止排水,然被上訴人卻故意放任該編號481-2 (la)部分蔓生雜草致阻塞排水水路,復拒絕上訴人依民法第778 條規定為疏通工事,上訴人確有受確認過水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挖掘水溝疏通工事之必要,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並未設置障礙物阻止排水即認上訴人無受確認過水權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容忍疏通工事之請求一併駁回,亦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面積32平方公尺,已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且被上訴人打算換不同的耕作作物,需要統一運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令被上訴人無法完整規劃使用。又被上訴人乃一介農婦,出於農民互助之善心,於105年4月27日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現場勘驗時,當時正值檳榔採收季,故基於農民互助,始讓上訴人暫時通行系爭土地,並無讓上訴人永久通行之意思存在。且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個人財產或權利永久讓與或同意他人無償使用。況兩造間並未訂立相關契約及協議,被上訴人多年來甚至未收取償金,被上訴人此等發自善念之行為,卻讓上訴人曲解為有違誠信原則,甚至認權利歸於消滅,實令人氣結。
㈡、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82-1⑴面積75平方公尺與編號482-5⑴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即沿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於482-1、482-5地號土地上平行留設通路往北通行至189縣道公路,此方案雖需經同段482-5地號土地,惟僅需通行約12平方公尺,且通行位置在其土地邊界,對該土地之利用影響不大,48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機會實高。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曾拒絕、阻礙上訴人之過水權,系爭土地未有阻塞積水之情形,不同意挖掘水溝,上訴人所有484 等
3 筆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其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b)面積32平方公尺顯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損害甚鉅,有違公允,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㈠、上訴人為484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有484等3筆地號土地為袋地。
㈢、上訴人所有484等3筆地號土地之農業用水是先匯流至北側未登錄土地,再流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形成一天然溝渠,再排放至189 縣道旁之排水溝排水。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484等3筆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疏水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舖設水泥道路通行,亦應同意其挖掘水溝排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b)通行方式,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㈡被上訴人在本院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有無同意上訴人現況通行?是否構成約定通行權?㈢上訴人所有484 等3 筆地號土地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面積10平方公尺之過水權及疏水權?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484等3筆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la)面積10平方公尺過水權部分無確認利益;對於請求確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面積42平方公尺通行權部分、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面積10平方公尺疏水權部分均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484等3筆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疏水權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b)之通行權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因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484 等3 筆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一節,然被上訴人並未阻止或否認原告所有之土地排放農業用水,且因上訴人土地排放農業用水係先匯流至北邊之未登錄土地,再因水流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流動之關係,而在系爭土地上形成一天然溝渠,有原審於106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並未加以堵塞阻其水之流通,及對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81-2 (1a)部分有過水權存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上訴人對之主張過水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lb)通行方式,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如對地上物之影響、周圍地供通行後之完整性、對第三人不能使用該受通行位置土地所生實質上之損失等節,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481-2(1b)面積32平方公尺至467-2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在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其上現況雖
有一條自然形成之溝渠,已如前述,惟此溝渠係系爭土地東側之農地排放農業用水於未登錄土地內,再由未登錄土地流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然形成之溝渠內,然尚不能因此逕認沿該自然形成之溝渠旁作為通行區域即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有袋地通行權人尚得請求於○○區○○○設道路,鄰地所有權人有忍受通行之義務,且如妨阻通行,通行權人尚得請求排除並移除地上物,是通行權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其對鄰地之損害程度自非水流鄰地所造成之影響可比,是上訴人主張已有一自然溝渠存在系爭土地上,且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通行位置相鄰,對於周圍土地侵害最小,實非可取。
⑵況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編號481-2 (1b)自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約略中央核心之位置通過,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一分為二,經此劃分,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面積僅剩1,
131 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2 )僅剩1,290 平方公尺,使原屬狹長之土地更顯狹小,除不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甚鉅,日後若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因土地被○○○區○○○○設道路供原告通行,恐難順利覓得買主,且將通行道路規劃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心位置,就土地經濟價值上顯屬浪費,實非一般人得以接受之土地使用方式;再關於管理使用上,亦因被上訴人所有之481-2 地號土地約中間位置提供上訴人通行,則將造成被上訴人一體管理之困難,形同須管理2 筆土地,阻礙農業機具之運作,故雖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b)部分,再連接467-2 地號土地進出18
9 縣道最為便捷,惟已損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利益甚鉅,尚難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非適當之通行方式。
⑶被上訴人辯稱: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82-1 (1 )面積
75平方公尺與編號482-5 (1 )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上開通行方案係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於同段482-1 、482-5地號土地上(下稱482-1 、482-5 地號土地)平行留設通路往北通行至189 縣道,而482-1 、482-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有482-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82-5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潮簡調字第10號卷第24、77頁),482-1 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482-5 地號土地現種植鳳梨,而481-2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之北邊位置則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一棟,有106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105 、108 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82-1 (1 )、482-5 (1 )通行方案所通行之位置係482-1 、482-5 地號土地最西側,上開土地供通行後,土地形狀仍屬完整,不甚礙482-1 、48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整體利用。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所使用通行之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且通行寬度達1.5 公尺,而原判決附圖二所使用通行之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且寬度僅有1 公尺,是附圖一土地面積較附圖二土地面積為少,故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通行方案利用周圍地之面積固然為選擇損害最少通行路線之要素之一,但並非利用周圍地面積最少之通行路線必然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位於系爭土地約中央位置,倘供通行將使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導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利用,業經分析如上,雖相較於原判決附圖二所供通行之面積為少,惟造成經濟價值之減損較原判決附圖二僅通行482-1 、482-5 地號土地沿西側地籍線之位置為大。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通行方案顯非適宜。
⑷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通行
方案,倘若會使用其系爭土地之北側土地面積致通行面積較原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面積增加,其亦無意見,亦即依本院卷第127 頁圖說編號丙磚造鐵皮建物向南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不可使用丙磚造鐵皮屋房的土地,則為可考慮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140 頁、172 頁);又48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章金來(下稱章金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同意提出寬70至80公分之土地,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48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鍾碧(下稱鍾碧)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其所有土地供通行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依原判決附圖二之通行方式稍加修正後,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相鄰章金來所有482-1 地號土地之東側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章金來各提供70至80公分土地),再經由鍾碧所有482-5 地號土地約12平方公尺,即可對外通行。此方案通行面積雖略多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然通行位置皆緊鄰土地邊界,使用之位置均為田埂、相連接之土地,非各該筆土地之核心位置,對土地完整性損害甚微,相較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堪認為較適當之通行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在本院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未同意上訴人依現況通行,不構成約定通行權。
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並提出潮簡調字第
10號確認通行事件105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3頁)。然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時上訴人雖已對其起訴,然出於好意暫同意上訴人於檳榔採收期按現況通行,非提供其永久通行,至於上訴人向莊茂良購地係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全然不知,亦與其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105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調解
程序筆錄內固有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如果是按現狀通行,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簽名於該文字下,則該段文字是否為被上訴人全然了解知悉,恐有疑義?且當日莊茂良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會將土地分成一半,導致價值減損,不利使用,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另上訴人提起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履勘現場時為檳榔採收期,上訴人亦不否認,及上訴人長期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相鄰互助精神,被上訴人表示暫時短期提供上訴人使用,甚合乎情理。由上可知,對於土地核心地區,需供他人通行使用,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況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約定通行權,則大可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書立協議書即可,甚或於原告撤回潮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事件訴訟時,與被上訴人簽定如莊茂良間之協議書,保障雙方權益,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同意之書面,自無從認兩造間已有約定通行權之協議存在。再參之,上訴人提出其與莊茂良間協議書,其內容係上訴人尚需以約5萬元之代價向莊茂良「購買」467-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豈可能毫無條件同意上訴人永久通行系爭土核心區域,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辯稱:當時陳述係僅供當次上訴人採收檳榔通行便利等情,尚屬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其已通行被上訴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481-2 (la)長達30餘年,應認已得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拒絕其通行,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云云。然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且衡諸相鄰關係占用或通行等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通行部分土地,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是以,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間接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得被上訴人默示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實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未阻止上訴人通行,非默示同意其永久通行,自屬可採。另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認為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48 1-2(1b)之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永久通行,乃合法行使其所有權,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拒絕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得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請求判決其土地得以對外聯絡之適宜之道路,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有受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㈣、上訴人不得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開闢道路,亦不得在其上舖設水泥通行。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雖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無約定通行權,且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編號481-2(1b)之通行方案,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業經認定如上,故上訴人對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並無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舖設水泥道路通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其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la)面積10公尺有疏水權,亦無理由。
⒈按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民法第778條固有明定。
⒉本件上訴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認其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481-2 (la)部分挖掘水溝排水云云。惟其始終未舉證說明有何「事變」致水流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阻塞,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其所有系爭土地未有下雨淹水阻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7 頁),又被上訴人未曾拒絕、阻礙上訴人水流之通過,復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土地並無水流阻塞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阻礙水流經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溝,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依民法第787 袋地通行權、同法第788 條開路通行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b)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前揭土地開闢道路舖設水泥通行,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78 條土地所有權人疏水權、第779 條土地所有權人過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a)面積10平方公尺有使上訴人所有484 等3 筆地號土地之水通過之權利,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la)部分挖掘水溝排水,並不得有妨阻上訴人排水之行為,亦乏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