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蘇炳璁被上訴人 莊惠如即莊桂月
莊仁德莊金良莊桂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上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惠如即莊桂月(下稱被上訴人莊桂月)向上訴人申辦產品使用,詎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5 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2,210 元及其利息等欠款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林美珠(101 年7 月18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上訴人莊桂月為避免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9 月6 日與其餘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莊仁德取得。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上訴人莊桂月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莊仁德,並使被告莊桂月陷於無資力,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莊桂月之債權,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莊桂月、莊仁德、莊金良、莊桂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莊仁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莊仁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
1 年9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是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查被上訴人莊惠如即莊桂月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莊惠如即莊桂月將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莊仁德,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莊桂月、莊仁德、莊金良、莊桂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莊仁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莊仁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年9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莊桂月積欠上訴人682,210 元及其利息等債務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莊桂月之母親莊林美珠過世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被上訴人莊桂月並未拋棄繼承,而莊林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均分歸被告莊仁德所有,且本件起訴未逾時(民法第245 條)等情,業經原審認明無誤,亦未經兩造爭執,可認為真。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保全債權」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事前繼承權拋棄,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觀,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於事後放棄應既分,前後行為在於處分繼承財產,情形並無不同,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本件莊林美珠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 人,被上訴人莊桂月雖與其餘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如遺產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仍是被上訴人莊桂月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已如前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綜合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仁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9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莊仁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9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莊林美珠之遺產┌──┬──────────────────┬────┬────┐│編號│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1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 │63.93㎡ │全部 │├──┼──────────────────┼────┼────┤│2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 │95.65㎡ │43/1010 │├──┼──────────────────┼────┼────┤│3 │屏東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147.75㎡│全部 ││ │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 │ │ │├──┼──────────────────┼────┼────┤│4 │現金3,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