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上訴 人 陳和演
陳戴照貞陳和顯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6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暨被上訴人陳戴照貞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撤銷附表所示編號2 至9之遺產,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和顯應將附表所示之編號2之土地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均本於同日被上訴人分割協議,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和演、陳戴照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和演積欠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8萬4,105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至104 年
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乃對被上訴人陳和演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1503 號支付命令經確定,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和演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又被上訴人陳和演名下並無財產,其父即訴外人陳明富於104年12月7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陳和演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陳明富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陳和演恐繼承後遭伊追索,遂與其餘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共同協議分割,並由被上訴人陳和顯、陳戴照貞分別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該遺產分割協議,不啻係被上訴人陳和演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陳戴照貞、陳和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5 日調取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異動索引後,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戴照貞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戴照貞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於105 年1 月20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陳和演、陳麗惠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附表所示編號5 至9 部分均用以清償陳明富及被上訴人陳和演之債務,至於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因被上訴人陳和顯曾為陳明富清償債務,故分歸被上訴人陳和顯所有,其餘附表所示之土地或建物則均分歸陳戴照貞所有,該遺產分配已審酌被繼承人陳明富生前意願、被上訴人陳和顯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所為之協議,尚屬公平,故其等均認為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戴照貞、陳和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戴照貞、陳和顯應分別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於105年1 月20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被上訴人陳和演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陳和演有本金48萬4,105 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據(原審卷第6 、7 頁);被上訴人陳和顯、陳麗惠就此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陳戴照貞、陳和演關此部分,則於原審及本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之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5年12月5 日(見原審卷第8 、9 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 年1 月10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 頁),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陳和演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上訴人陳戴照貞等3 人協議將陳明富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所示編號
2 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和顯,附表所示之其餘不動產均歸被上訴人陳戴照貞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及本院105 年11月25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307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26-60 頁);且被上訴人陳和顯、陳麗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陳和演、陳戴照貞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陳和演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上訴人陳和顯、陳戴照貞,有害及其債權云云,惟查:
1.陳和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44頁),不足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前述債務。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固自陳明富死亡時起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拋棄繼承之性質相同,均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同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2.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觀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應係自95年11月10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卷第6 頁),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可認應係95年前即向上訴人借款。而陳明富係於104 年12月7 日亡故,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陳和演時所評估者,當係被上訴人陳和演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上訴人陳和演對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陳明富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固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陳和顯、陳戴照貞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陳和演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被上訴人陳和顯、陳戴照貞、陳麗惠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陳和顯、陳戴照貞分別塗銷所分配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陳和顯、陳戴照貞應各將分配所得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林綉君附表: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備註(現登記所有權││ │ │人及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號 │1/1 (陳戴照貞) │├──┼────────────────┼─────────┤│ 2 │屏東縣○○鄉○○段○○○○○號 │1/1 (陳和顯) │├──┼────────────────┼─────────┤│ 3 │屏東縣○○鄉○○村○○路○○號 │1/1 (陳戴照貞) │├──┼────────────────┼─────────┤│ 4 │屏東縣○○鄉○○村○○路○○號 │1/1 (陳戴照貞) │├──┼────────────────┼─────────┤│ 5 │內埔郵局存款77元 │ │├──┼────────────────┼─────────┤│ 6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69,715元 │ │├──┼────────────────┼─────────┤│ 7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優存1,141,000 元│ │├──┼────────────────┼─────────┤│ 8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活存1,629元 │ │├──┼────────────────┼─────────┤│ 9 │內埔農會12,269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