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明山
廖昱勛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春郎
張幸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宗淵 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1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光貴被 上訴 人 林明祥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張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 地號土地)原為伊母親即訴外人潘金葉(下稱潘金葉)所有,伊於民國89年7 月17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緣系爭571 地號土地為袋地,自日據時期即通行訴外人潘慶雄(下稱潘慶雄)所有同段547 之32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547-322 (A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潘慶雄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潘光貴(下稱潘光貴)所有同段547 之31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547-318 (B )部分面積
118 平方公尺;上訴人廖明山(下稱廖明山)所有同段547之11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上訴人廖昱勛(下稱廖昱勛)所有同段547 之1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丑)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一)以至道路,且潘金葉早於78年間與訴外人潘天德(下稱潘天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潘天德所有同段547 之10
9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47 之10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潘天德同意無條件供潘金葉永久通行其所有同段547 之109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嗣同段547 之109 地號土地合併於同段547 之13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47 之13地號土地),同段547 之13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同段547 之318 、同段547 之322 地號土地,並分別由潘天德之子潘光貴、及訴外人潘光華(下稱潘光華)繼承;潘光華再將其所有系爭547 之322 地號土地賣予潘慶雄。詎上訴人竟不同意伊通行系爭通行方案一之原有道路,然潘光貴為潘天德之子本應繼承潘天德與潘金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償供伊通行,且系爭通行方案一之道路已鋪設柏油道路多年,應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伊得通行系爭通行方案一道路對外聯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潘慶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7-322 (A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此部分已和解);潘光貴所有同段547 之31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7-318(B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廖明山所有同段547 之
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廖昱勛所有同段547 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丑)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
㈠、系爭通行方案一通行面積為541 平方公尺,但若被上訴人通行同段57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
0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二),所經過之面積僅需410 平方公尺,且其中
140 平方公尺為現有道路,距離亦較系爭通行方案一為短,且僅通行同段570 地號土地邊緣,不影響同段570 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且僅須通行一筆土地,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方案二以至公路,應為最佳通行方案。
㈡、上訴人目前協議修築新路連接至公路如附圖三,並由上訴人共同分擔費用,屆時將由新道路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子、丑部分將不再供通行之用,以維持農地之完整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一,顯然對上訴人不利。潘光貴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乃潘天德所簽,與伊無涉,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
㈠、原判決認通行系爭通行方案一才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似乎係以對袋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案為考量,並非對鄰地所有人損失最小的方案,實為被上訴人圖求與公路有最近及便利之聯絡與通行所為之判決,有悖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伊土地之面積僅有313 平方公尺,少於系爭通行方案二之420 平方公尺,然系爭57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除需經上訴人等之土地外,尚需經過訴外人潘光興(下稱潘光興)及泰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土地始得與公路連接,而加總需經過之鄰地面積共606 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通行方案二之面積,故系爭通行方案一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另被上訴人主張如其通行同段570 地號土地,尚有一部分土地因目前種植玉蘭花而無法通行云云,其所持理由顯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相悖。
㈢、潘光貴係潘天德之繼承人,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惟廖明山、廖昱勛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向潘慶雄、廖明山、廖昱勛人主張袋地通行。退步言,被上訴人若欲通行,亦應負擔廖明山所有同段547 之1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上訴人廖昱勛所有同段547-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丑)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金。
㈣、上訴人等之土地亦皆為袋地,本件起因於103 年間潘光興揚言封路,兩造擬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決定由廖明山以其所有之同段547 之110 地號土地其中約1 分之土地向潘光興換取其所有同段547 之324 地號土地中之48坪土地(分割後之地號為547 之325 號)作為修築道路之用,嗣後再以市價依各袋地所有人之土地比例分擔購路及修路費用。原審審理期間,同段547 之325 號之修築道路正在整建中,尚未完成,現已完成完工將由如附圖三所示新道路出入,且廖昱勛為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其所有同段547 之1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丑)部分以外之部分,將移作種植水果之用,不因系爭通行方案一之分隔,而使西邊之土地成為畸零地,廖明山換地後,已未由系爭通行方案一通行,計畫種植果樹之用,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同意該決議,執意依系爭通行方案一無償通行,實對為謀求永久通行權而出資購買土地並修築新道路之上訴人等不公允。倘若上訴人如附圖三之通行道路完成,而被上訴人卻仍得系爭通行方案一,則將使廖昱勛所有同段547 之14地號土地不但須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亦需供系爭通行方案一之其他袋地人通行使用,對其損害甚大。
㈤、綜上,原審判決認為以系爭通行方案一應為妥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二,該道路彎曲通行不便,僅供被上訴人所有之571 地號土地利用通行且必須另行開路,顯不符經濟實益。另系爭通行方案二必須通行同段570 地號土地內編號(甲)部分面積270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4
0 平方公尺,總計410 平方公尺,相較現有道路及鋪設柏油部分,上訴人拒絕通行面積為313 平方公尺(計算式:107+118+54+34=313 ),則該面積顯較對鄰地之損害為少,故以損害鄰地最小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應採系爭通行方案二,自無可採。
㈡、系爭通行方案一目前均鋪設柏油道路,除可供被上訴人通行外,且亦供同段571 、517 之322 、547 之321 、547 之13、547 之 318 、547 之327 、547 之110 、547 之319、547 之326 、547 之99 等多筆袋地之所有人通行,而廖明山及廖昱勛亦可依系爭通行方案一通行,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而上訴人主張之新道路,有諸多通行上缺失,故原審判決採系爭通行方案一為適宜。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批明:二、乙方(潘天德)現時通往在本出賣土地內之既成道路「自出賣甲方位置灌溉土管水溝起至泗南勢圳止」同意無條件給甲方通行永久,不得中途有阻塞通行之行為』,則潘光貴為潘天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受潘天德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潘光貴所有同段547 之31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547-318 (B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自應無償提供被上訴人通行。
㈣、退步言,上訴人所述如附圖三之新道路須經過泰和公司所有之同段547-146 之地號土地,該路段並未鋪設完成,且泰和公司並不同意上訴人新道路行經其土地,是上訴人之新道路方案不可採。
㈤、綜上,原審判決為適當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㈠、系爭571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原為被上訴人母親潘金葉所有,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7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系爭通行方案一舖設柏油之道路,對外聯絡,現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一土地。
㈡、潘金葉於78年間與潘天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潘天德所有同段547 之10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同意潘天德無條件供潘金葉永久通行同段547 之
109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嗣同段547 之109 地號土地合併於同段547 之13地號土地,同段547 之13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547 之318 地號、547 之322 地號土地,並分別由潘光貴、潘光華繼承;嗣潘光華再將其所有同段547 之322 地號土地賣予潘慶雄。另同段547 之110 、547 之14地號土地現分別為廖明山、廖昱勛所有。
㈢、系爭通行方案一其中泰和公司所有同段547 之146 (寅)、同段547 之99(辰)、(午)部分(見原判決卷第100 頁反面),及潘光興所有同段547 之326 (卯)、(巳)部分(見原判決卷第160 頁)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
㈣、同段547 之326 、547 之324 地號土地為潘光興所有,且係自同段547 之83地分割而來;同段547 之327 地號土地現雖為潘光興所有,然分割自同段547 之14地號土地,而547 之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廖明山,現所有權人為廖昱勛。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71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對外通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潘光貴是否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同段547 之318 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廖明山、廖昱勛之土地?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案?茲分敘如下:
㈠、潘光貴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須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同段547 之318 地號土地。
⒈按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潘光貴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其無涉云云。然潘光貴既
已不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見原判決卷第160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為潘光貴之父潘天德與被上訴人之母潘金葉簽定,其內容約定略為:「乙方(即潘天德)現時通往在本出賣土地內之既成道路『自出賣甲方(即潘金葉)位置灌溉土管水溝起至泗南勢圳止』同意無條件給甲方通行永久,不得中途有阻塞通行之行為通行之人指甲方土地權利人為主. .. 」一節,亦有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潘天德已允許同段54
7 之109 地號土地至南勢圳路段道路供被上訴人之母潘金葉永久通行使用無誤。再查,潘天德所有同段547 之109 地號土地合併於同段547 之1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成系爭547 之
318 地號,亦由潘光貴繼承等情,復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整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297 頁)。基上,潘光貴為潘天德之繼承人本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且潘光貴所有同段547 之318 地號係由同段547 之109 分割而出,潘光貴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與其無涉,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潘光貴應容忍其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547-318(B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誠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 請求通行廖明山、廖昱勛之土地,且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案。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 條第1 、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⒉廖明山、廖昱勛雖抗辯如原判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方為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小,另如附圖三通行方案道路業已完成,若採系爭通行方案一,則廖昱勛土地將有2 部分供通行使用,對其甚為不利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1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系爭通行方案一
之道路舖設柏油,除其通行外,尚供潘慶雄所有同段547 之
322 、潘光貴所有同段547 之318 、及訴外人賴秋童所有同段547 之321 地號等其他袋地所有人通行數十年一情,為廖明山、廖昱勛所不否認;而系爭通行方案一所經土地,除廖明山所有同段547 之110 地號土地、廖昱勛所有同段547 之14地號土地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外,其餘潘慶雄所有同段54
7 之322 地號土地、泰和公司所有之同段547 之146 (寅)、同段547 之99(辰)、(午)部分,及潘光興所有同段54
7 之326 (卯)、(巳)部分(見本院卷第二第135 頁、原判決卷第100 頁反面、原判決卷第.160頁),上開所有權人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又潘光貴所有547 之318 地號土地因有意定通行存在,及潘慶雄所有547 之32地號土地,已同意被上訴人通過,因而本院自毋庸就前揭土地審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要件。故系爭通行方案一須審酌周圍地損害是否最小僅廖明山、廖昱勛2 人所有之土地。然廖明山所有同段547之110 地號原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廖昱勛所有同段547 之1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丑)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面積僅87平方公尺面積,相較於系爭通行方案二之通行面積高達410 平方公尺,足認系爭通行方案一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廖明山、廖昱勛辯稱系爭通行方案二乃損害最小之方案,即乏所據。
⑵廖昱勛復再抗辯其欲改如附圖三通行方案之道路,若容許被
上訴人行經其土地將造成其土地損害云云。惟查,廖明山、廖昱勛欲新設如附圖三所示道路,幾乎完全平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一,不同之處僅為通行至廖昱勛所有同段
547 之14地號土地須轉折向同段547 之327 地號土地,再轉向下再經泰和公司所有同段547 之146 ,之後向下經同段
547 之325 地號土地後,始得對外通行。然此方案仍須通行泰和公司所有547 之146 地號土地方可對外聯絡,惟泰和公司代理人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之前在原審就有同意通行同段547 之146 (寅)部分,至於平行上開部分之土地(按即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不能完全同意,因為(寅)的部分是本來很久之前就有一條柏油農路在使用,至於平行(寅)西側那邊大約在102 年之前有一個橋板,經過詢問後是廖明山在使用,但若公司要求廖明山拆除西側橋板,廖明山可能會要求也要拆除其他通行的橋板,所以現在只是暫時同意廖明山現況橋板使用,但不同意舖路,也沒有同意廖明山舖設水泥路,而且公司已經有同意(寅)的部分使用,若再要求西側也要供舖路通行,對公司是雙重損害,所以公司會讓農民通行,也維持在一審時同意通行(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頁)。由上可知,泰和公司已明白拒絕另行提供土地供上訴人新設道路如附圖三之道路通行,則上訴人抗辯其已可依附圖三方案對外通行,顯有疑義。
⑶另縱上訴人新設道路能對外聯絡,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
法787 條規定主張確認通行權,且該新設道路尚有諸多缺失,如新設道路有2 個直角轉彎角,車輛不易行駛轉彎,具危險性。況且,原系爭通行方案一即有道路對外通行,上訴人另行於相距系爭通行方案一不遠處再設置道路,恐有浪費土地之虞,實難認為適宜。
⑷基上,系爭通行方案一通行面積僅87平方公尺,且現況已有
道路存在,相較於系爭通行方案二之通行面積410 平方公尺較少,亦無庸另行重複開闢道路,亦可避免浪費過多土地積面於通行上,對周圍地損害較輕微,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一為對土地損害最小,誠屬有理。
⒊廖明山、廖昱勛復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潘天德之子潘光貴、
潘光興所有同段547 之18、547 之24、547 之27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47 之18等3 筆土地)對外通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同段547 之18等3 筆土地並未與系爭571 地號土地相鄰,而其復未指出應如何通行對外通行,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倘若被上訴人欲通行其土地應給付補償金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通行廖明山、廖昱勛所有同段547 之110 、547 之14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上,惟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提起反訴,本院即無從就補償金給予之標準予以調查、審酌,然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其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潘光貴所有同段
547 之318 地號土地潘光貴所有同段547 之31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7-318 (B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廖明山所有同段547 之1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廖昱勛所有同段547 之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丑)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