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賴信諺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上訴人 蔡語真即慈真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蔡坤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因車禍受傷(下稱系爭傷害),而於105 年5 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慈真顧問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殘廢給付、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請領上訴人曾就讀之南台科技大學之學生團體意外保險學保殘廢給付、勞保失能給付等,並約定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殘廢級數與7 級殘廢級數之保險金差額之20%作為顧問費;同年6 月23日兩造另簽立慈真顧問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系爭第1 、2 次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請領上訴人曾任職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團體意外保險殘廢給付,並約定以上訴人申請總金額30%作為顧問費。嗣富邦產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核付上訴人強制險之殘廢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南山壽險公司於105 年8 月1日核付上訴人學生團體意險殘廢給付100 萬元;富邦壽險公司於105 年12月3 日核付殘廢給付45萬元。詎上訴人僅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代為向富邦產險公司申領之強制險殘廢給付之僱問費24萬元,其餘委任事項則由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惟南山壽險公司部分,上訴人乃於委任事項完成後,始終止委任契約;富邦壽險公司部份,上訴人乃於委託事項已完成流程送出案件至相關單位處理中,始臨時終止委任關係。為此,就南山壽險公司部分,爰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實際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扣除
7 級殘廢保險金40萬元之差額(即60萬元)之20%,即12萬元;富邦壽險公司部份,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申請總額50萬元之30%,即15萬元,合計27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病房內認識上訴人與其父親賴定城(下稱賴定城)時,上訴人正準備診斷證明書與收據以日後申請保險金;惟上訴人自知長庚醫院105 年2 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並不明確,無把握可申請何等級之殘廢給付,故遲未申請;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並經評估判斷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無施用詐術或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訴外人賴清和即賴定城父親多年前罹患肝癌,亦係請被上訴人之同業協助申請保險理賠,完成後並給付對方申請總金額30%顧問費,故賴定城對本業並非無經驗;又賴定城於105 年5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商談後,表明要與朋友討論後再考慮是否委任,嗣於105 年5 月16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是難認賴定城有何急迫輕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屏東醫院診斷屬1 級殘廢,須賴定城全日在醫院看護。105 年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蔡坤洲至被告病房,告知賴定城可代辦請領保險金用以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並會儘量爭取理賠數額等語,而賴定城僅有國中學歷,不諳法律,且數月來忙於照料上訴人,身心俱疲,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5 年6 月24日支付24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賴定城與南山壽險公司保險人員聯繫何時撥款時,始知悉汽機車強制險係依法令應給付之項目,意外險係上訴人就讀之南台科技大學與家福公司為上訴人另行加保,醫師診斷屬1 級殘廢時即核付保險金,無須他人周旋與請託即可自行申請。是系爭委任契約乃因被上訴人詐欺,並於上訴人急迫、輕率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故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另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此外,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關於「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經完成,須按照契約書雙方簽定之成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委任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無庸完成委任事務,若終止後委任人仍須給付全額報酬,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僅寄發申請書、於保險人員訪查時在旁陪,即已取得24萬元之高額費用,倘被上訴人再請求2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同向終生殘廢的上訴人剝削51萬元,顯然不公,且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惟民法第74條規定係屬撤銷訴權,須以訴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4、9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僱問費24萬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分別於10
5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第1 、2 次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
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諭知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以及105 年6 月23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⒈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因車禍受傷,嗣後於105 年5 月16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殘廢給付、南山壽險公司請領南台科技大學之學生團體意外保險學保殘廢給付、勞保失能給付等,並約定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殘廢級數與7 級殘廢級數之保險金差額之20%作為顧問費;同年6 月23日兩造另簽立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向富邦壽險公司請領家福公司之團體意外保險殘廢給付,並約定以上訴人申請總金額30%作為顧問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84 號卷第10至13頁,下稱雄院卷)。
⒉ 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5日代上訴人填寫南
山人壽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代上訴人填寫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自行填寫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之補件(見原審卷第66頁)。
⒊ 富邦產險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核付上訴人強制險之殘廢給
付保險金200 萬元;南山壽險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核付上訴人學生團體意險殘廢給付100 萬元;富邦壽險公司於105年12月3 日核付殘廢給付45萬元。(見原審卷第38、125 頁)⒋ 上訴人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代為向富邦產險
公司申領之強制險殘廢給付僱問費24萬元;嗣上訴人於105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撤銷系爭委任契約。(見雄院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4頁)
㈡、本件爭點為:⒈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2條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理?⒉ 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有無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有
無效之情形?⒊ 上訴人可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合理?違約金是否應酌減?⒋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
之僱問費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2條撤銷系爭委任契約,為無理由:
⒈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賴定城僅國中學歷,不諳法律,且數月來忙於照料上訴人,身心俱疲,才輕率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款單、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2 紙、南山壽險公司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3 紙、南山壽險公司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資料補全/ 退件通知書、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48、59至66頁),惟查,上訴人於10
4 年11月9 日因車禍受傷,而賴定城代理上訴人於105 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同年6 月23日賴定城另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距上訴人受傷期間已經過半年之久,衡情賴定城應已經有足夠時間得以研究保險金請領相關事宜,並無急迫情形;且賴定城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已59歲,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復自陳賴定城為國中畢業學歷等情,又賴定城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曾提到「當初不聽朋友忠告,又得罪人家,花了那麼多孩子受傷的錢給所謂的黃牛。」、「屏縣府社會處,市公所課長,蘋果日報記者,里長及親朋好友一再叮嚀不要找(如你們)辦理賠。」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顯然賴定城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人脈及社會閱歷。準此,尚難認為賴定城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尚屬無據。
⒉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足參);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抗辯:賴定城與南山壽險公司保險人員聯繫時,始知悉汽機車強制險係依法令應給付之項目;意外險係台科技大學與家福公司為上訴人另行加保,保險金經醫師診斷確屬1 級殘廢時即可核付,無須他人周旋與請託,即可自行申請等語,然即使上訴人不知汽機車強制險係依法令應給付之項目、意外險保險金可自行申請等情,亦無從據此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遭被上訴人詐欺致簽立委任契約書之事實,其抗辯即難憑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並無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⒉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而委任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無庸完成委任事務,若終止後委任人仍須給付全額報酬,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委任事項已完成流程送出案件至相關單位處理中,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經完成,須按照契約書雙方簽定之成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0、12頁),前揭約定旨在避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始提供服務後,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之不利被上訴人時期,無故終止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損,乃特約上訴人違反之效果,並非約定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核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無不合,應無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前揭約定就懲罰性違約金明訂係依契約書雙方簽定之成數為基準,而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關於雙方應給付報酬之成數部分是空白以手寫約定內容,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參酌第1 次及第2 次之報酬成數分別是20%、30%(見雄院卷第10、12頁之系爭委任契約),顯見此部分上訴人有一定議價空間,即便有上訴人所稱因依此計算之違約金過高導致限制上訴人解約意願之情,亦是兩造協議之結果,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可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合理違約金為15萬元。
⒈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節,業
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信用已失,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應於斯時即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不得違反以下項目:. . . ②委託事項已完成流程送出案件至相關單位處理中,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完成,需按照契約書雙方簽訂之成數%作為違約金。」等語,其中所謂契約書雙方簽訂之成數,即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委任人需按照契約以申請總金額的20%做為顧問費」(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實際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扣除
7 級殘廢保險金40萬元之差額〈即60萬元〉之20%,即12萬元)、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委任人需按照契約以申請總金額的30%做為顧問費」(申請金額50萬元之30%即15萬元)之內容,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
10、1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於申請程序完成,各該接受申請單位尚未審核完成撥款前,倘上訴人終止契約,將致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取得申請金額之約定成數為報酬。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申請程序,倘委任關係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得據此請求「違約金」,以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 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辦
保險給付,被上訴人確實有為上訴人填寫保險金申請書,並完成送件等程序,第一次委任契約部分,南山壽險公司於10
5 年8 月1 日核付上訴人學生團體意外險殘廢給付100 萬元,被上訴人於完成第一次委任契約及履行第2 次委任契約申領流程後,經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 至4 點所示。足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及履行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之送件程序後,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2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⒋ 然查,就第1 次委任契約部分,上訴人於受領保險金後始終
止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實際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扣除7 級殘廢保險金40萬元之差額(即60萬元)之20%,即12萬元,此亦為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原約定報酬,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第1 次委任契約委任事項,且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已領取保險金,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又就第2次委任契約部分,兩造自105 年6 月23日簽約時起至同年8月8 日終止契約止,契約存續期間近2 個月,被上訴人為申請保險給付所提供之服務有:幫忙送件至富邦人壽公司、約富邦人壽公司理賠人員查訪等情,此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第115 至116 頁)。被上訴人固主張因提供上開服務,付出勞務、時間及人事費用等,然未具體指明其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代辦申請保險給付事項之難易度、預期報酬之收益等情,認兩造間約定以上訴人所申請總金額50萬元的30%即15萬元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違約金額應以上訴人申請總金額之6 %即3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萬元×6 %=3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3 萬元。
⒌ 基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於第1 次委任契約為12萬元;第2 次委任契約為3 萬元,共計15萬元。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僱問費24萬元。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無得撤銷之事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僱問費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第4 條第2 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萬元,另依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共計15萬元,及均自
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又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2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上訴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