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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張德貴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櫻梅訴訟代理人 黃瑀文

吳榮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淑斐(上訴人前妻)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共同向訴外人吳玉蕙(吳淑斐之母)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除簽發票據號碼507857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外,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吳淑斐則提供所有同段247 建號建物,為吳玉蕙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40 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9 月14日、利息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吳玉蕙於10l 年7 月30日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遲未清償,伊於105 年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聲請強制執行100萬元本息,上訴人雖然於105 年5 月3 日提出案款100 萬元清償債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案款100 萬元依次抵充抵押權擔保之利息9 萬6,740 元及本金90萬3,260元,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超過9 萬6,740 元部分不存在。惟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為止之利息債權45萬7,972 元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7,97

2 元。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借款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記載遲延利息,足認已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而且,前案判決理由已敘明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兩造間即有爭點效適用,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伊將本金清償完畢,毋須再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735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吳淑斐於94年9 月14日共同向吳玉蕙借款200 萬元

,並分別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吳淑斐提供房屋,共同為吳玉蕙設定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240 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9 月14日」、「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為「無」、「權利存續期限」為「自94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14日止,共3 年」、「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到期本利1 次付清」。

㈡被上訴人與吳玉蕙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

約定吳玉蕙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8 月3 日辦迄抵押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台端

出面償還就土地部分之抵押借款金額本金,連同違約利息及遲延利息,以年息6 %計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另外加執行等相關費用,屆期則依法提出執行就土地部分之拍賣抵押權」,存證信函於101 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㈣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先前來

函告知本人借貸及債權吾已知悉,但台端信封上留下的電話皆是空號或無此人無法連絡台端,現本人想與台端談談債權及償還細節,請台端收函後與我聯絡」,該存證信函於102年2 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司拍

字第6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於105 年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18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向南投地院執行處繳納100 萬元以為清償。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確認案款100 萬元依次抵充抵押權擔保之利息9 萬6,740 元及本金90萬3,260 元,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超過9 萬6,740 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迄未清償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為止之利息債務,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遲延利息」為「無」、「權利存續期限」為「自94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14日止,共3 年」(按3 年期間應係至97年9 月13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到期本利1 次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即地政士助理盧繁榮證稱:「遲延利息」記載「無」的意思是抵押權存續的3 年期間不算遲延利息,只算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當時還款時間還沒有到,吳玉蕙不曉得上訴人究竟會不會如期還款,所以吳玉蕙也沒有提到97年到期以後,如果上訴人沒有還款,只需要付本金100 萬元及3 年內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抑或不需要計算其他利息或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可見借貸雙方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到期本利1 次付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應付利息,自堪憑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借貸雙方約定免除遲延利息,前案判決理由亦

敘明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約定利息之債乃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原本債權之收益,亦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所應得之補償。此與遲延利息係指金錢債務履行遲延,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法定利息,乃因法律規定而生,兩者不同。是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見)。經查,前案判決理由已敘明遲延利息未經登記公示,而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案款100 萬元依次抵充抵押權擔保之利息9 萬6,740 元及本金90萬3,260 元,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超過9 萬6,740 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9~29 頁),則本件借款約定應付利息,約定利息之債與遲延利息,兩者不同,已如前述,且吳玉蕙不知上訴人是否如期還款,並未言明免除上訴人應付之利息債務,此據證人盧繁榮證述明確,則債權人自得請求原本債權於受償前按約定利率計算之收益。上訴人以遲延利息業經免除,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主張爭點效適用云云,委無可採。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雖未登記公示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為止之利息債權,以致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南投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18號事件)不能優先抵充,惟債權人於受償原本債權前,其間收益既未受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為止之利息債務,即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203 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見)。被上訴人雖主張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明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約定較高利率,則本件應付利息之債務,即應以當事人約明之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準此,上訴人應付之利息即為16萬1,543 元【詳見附表計算式】。

六、綜上所述,本件借款約定應付利息,並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機動計息,上訴人迄未清償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日為止之利息債務16萬1,543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萬1,5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本金100 萬元自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編號│利率調整日 │利率 │日數 │利息(單位: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1 │97年6月27日 │4% │12日(97年9 月14日│1,315 ││ │ │ │至97年9月25日) │ │├──┼───────┼───┼─────────┼───────┤│2 │97年9月26日 │3.875%│13日(97年9 月26日│1,380 ││ │ │ │至97年10月8 日) │ │├──┼───────┼───┼─────────┼───────┤│3 │97年10月9日 │3.625%│21日(97年10月9 日│2,086 ││ │ │ │至97年10月29日) │ │├──┼───────┼───┼─────────┼───────┤│4 │97年10月30日 │3.375%│11日(97年10月30日│1,017 ││ │ │ │至97年11月9日) │ │├──┼───────┼───┼─────────┼───────┤│5 │97年11月10日 │3.125%│31日(97年11月10日│2,740 ││ │ │ │至97年12月11日) │ │├──┼───────┼───┼─────────┼───────┤│6 │97年12月12日 │2.375%│27日(97年12月12日│1,757 ││ │ │ │至98年1月7日) │ │├──┼───────┼───┼─────────┼───────┤│7 │98年1月8日 │1.875%│42日(98年1 月8 日│2,158 ││ │ │ │至98年2月18日) │ │├──┼───────┼───┼─────────┼───────┤│8 │98年2月19日 │1.625%│491 日(98年2 月19│2萬1,860 ││ │ │ │日至99年6月24日) │ │├──┼───────┼───┼─────────┼───────┤│9 │99年6月25日 │1.75% │98日(99年6 月25日│4,699 ││ │ │ │至99年9月30日) │ │├──┼───────┼───┼─────────┼───────┤│10 │99年10月1日 │1.875%│91日(99年10月1 日│4,675 ││ │ │ │至99年12月30日) │ │├──┼───────┼───┼─────────┼───────┤│11 │99年12月31日 │2% │90日(99年12月31日│4,932 ││ │ │ │至100年3月30日) │ │├──┼───────┼───┼─────────┼───────┤│12 │100年4月1日 │2.125%│91日(100 年4 月1 │5,298 ││ │ │ │日至100年6月30日)│ │├──┼───────┼───┼─────────┼───────┤│13 │100年7月1日 │2.25% │1,547 日(100 年7 │9萬5,363 ││ │ │ │月1 日至104 年9 月│ ││ │ │ │24日) │ │├──┼───────┼───┼─────────┼───────┤│14 │104年9月25日 │2.125%│84日(104 年9 月25│4,890 ││ │ │ │日至104 年12月17日│ ││ │ │ │) │ │├──┼───────┼───┼─────────┼───────┤│15 │104年12月18日 │2% │98日(104 年12月18│5,370 ││ │ │ │日至105年3月24日)│ │├──┼───────┼───┼─────────┼───────┤│16 │105年3月25日 │1.875%│39日(105 年3 月25│2,003 ││ │ │ │日至105年5月2日) │ │├──┴───────┴───┴─────────┴───────┤│總計:16萬1,543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