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徐來金
林永達林菊平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政被 上訴 人 賈民善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6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二樓屋頂及三樓屋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一○六)省土技字第高○二一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四漏水修復方案㈡之修復方式及附件五之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即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140 號房屋)之2 樓後屋頂及3 樓屋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省土技字第高021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4.漏水修復方案⑵之修復方式及附件五之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進行修繕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80 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41
2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關於物之毀損部分即上開聲明㈢之請求,並減縮上開聲明㈠之請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140 號房屋之2 樓後屋頂及3 樓屋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4.漏水修復方案⑵之修復方式及附件五之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系爭140 號房屋,與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即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142 號房屋)相鄰。系爭
140 號房屋2 樓屋頂因未施作棚架及防水層,且堆積雜物阻塞排水管,遇雨即形成積水,並自女兒牆底縫隙滲入系爭14
2 號房屋2 樓頂板,致系爭142 號房屋室內漏水,天花板、牆壁及家具因而受損。又伊將系爭142 號房屋2 樓東側房間出租予訴外人吳岱蓉,約定租期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6年5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另將3 樓西側房間出租予訴外人李耀華,約定租期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9月2 日止,每月租金4,980 元,惟因系爭142 號房屋漏水之故,致吳岱蓉提前於105 年7 月30日終止租約,李耀華提前於105 年9 月6 日終止租約,使伊自105 年9 月7 日起,每月受有租金損失9,980 元。為此,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140 號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以及第191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失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40 號房屋之
2 樓後屋頂及3 樓屋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4.漏水修復方案⑵之修復方式及附件五之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進行修繕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80 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142 號房屋漏水,乃因積水自女兒牆底縫隙滲入,而該縫隙係因被上訴人加蓋3 樓,產生二次施工縫所致。又既有縫隙,遇雨即會滲漏,縱無積水之情形亦然,而下雨通常持續一段時間,如有縫隙,雨水即會從縫隙往下滲漏,本件鑑定時曾在現場試水,試水後系爭142 號房屋2樓頂板之牆板交界處有滲水現象,可見若有水或下雨,不待蓄積即會滲漏,是系爭142 號房屋漏水,與系爭140 號房屋頂板積滿雜物、阻塞排水管,並無因果關係。其次,系爭14
2 號房屋,晚上均燈火通明,顯有人居住其內,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40 號房屋之2 樓後屋頂及3 樓屋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4.漏水修復方案⑵之修復方式及附件五之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833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準此,倘相鄰建物所有人所設蓄水、排水或引水設施破潰或阻塞,造成相鄰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時,該建物所有人即得請求相鄰建物所有人就其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2 號房屋2 樓漏水,係因系爭140號房屋2 樓頂未施作防水層,且堆放雜物阻塞排水管所致,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142 號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加蓋3 樓時,造成女兒牆產生二次施工縫,雨水再經由該縫隙滲漏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經查:⒈系爭140 號房屋為上訴人共有,而系爭142 號房屋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且系爭142 號房屋2 樓室內有漏水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堪信屬實。又系爭140號房屋2 樓樓頂堆放許多雜物,排水管周圍亦有雜物堆置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遇雨時,系爭140 號房屋2 樓樓頂之排水管無法及時發揮排水作用,容易形成積水,積水再經由該處相連二屋之女兒牆底縫隙,滲漏至系爭142 號房屋。本件經原審將系爭142 號房屋2 樓漏水原因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42 號房屋2 樓頂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
140 號房屋後2 樓頂積滿雜物阻塞排水管,經下雨造成積水再從女兒牆底縫隙(二次施工縫)滲透到系爭142 號房屋後
2 樓頂板之牆板交界處產生滲水現象,且系爭140 號房屋2樓屋後頂板,從現場板面研判該板面均無施作防水層,且堆積雜物造成長時間積水滲漏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142 號房屋2 樓漏水,應係因系爭140 號房屋2樓頂堆積雜物阻塞排水管,致排水不良產生滲漏一節,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既有女兒牆底縫隙存在,無論系爭140號房屋2 樓樓頂有無積水,均會產生滲漏,系爭鑑定報告有誤云云,惟衡諸常情,雖有縫隙存在,但倘系爭140 號房屋
2 樓樓頂排水良好,當不致造成積水,如無積水,雨水即不致經由女兒牆底縫隙滲漏至系爭142 號房屋,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⒉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辯稱:
女兒牆底縫隙係被上訴人於系爭142 號房屋加蓋3 樓時造成之二次施工縫,而因該二次施工縫出現,才導致系爭142 號房屋漏水云云,惟其就此一說詞,僅泛稱系爭142 號房屋在
104 年以前均無漏水情形,直至被上訴人購買該屋後,始出現漏水問題,故推論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142 號房屋上增建才造成會漏水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無異憑一己之意推測上開縫隙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再者,女兒牆底縫隙位在系爭140 號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縫隙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142 號房屋增建所致,即非無疑,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2 號房屋2 樓漏水係因系爭140 號房屋2 樓樓頂未施作防水層,且堆滿雜物阻塞排水管所致,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40 號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4.漏水修護方案⑵之修復方式及附件五之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於法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
142 號房屋2 樓東側房間出租予吳岱蓉,租期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嗣因該房間漏水過於嚴重,經吳岱蓉於105 年7 月30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並經證人吳岱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142 號房屋2 樓漏水,係因系爭140 號房屋2樓樓頂未施作防水層,且堆滿雜物阻塞排水管所致,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吳岱蓉間之租約提前終止,乃因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140 號房屋所致,且該屋既為上訴人所共有,應認其等各人怠於修繕,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由其等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租金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共43,833元【5000×(8+23/30 )=4383
3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43,833元,於法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為請求,為選擇的訴之合併,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40 號房屋之2 樓後屋頂及3 樓屋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4.漏水修復方案⑵之修復方式及附件五之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3,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聲明,另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屏東縣麟洛鄉一四○號房屋」之記載,顯為「屏東縣○○鄉○○村○○○號房屋」之誤,應予更正,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減縮並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