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董國全相 對 人 吳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吉元間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一○五年度屏聲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所明定。足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依該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院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會銜修正發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關於「特徵」類之個人描述),該資料之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應與所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相符,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須在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謂為適法之處理或利用。是依首揭法院組織法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除經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及第7 條第2 項參照)外,須以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在該輔助筆錄製作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且與該法庭錄音光碟之蒐集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08 號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乙事,認相對人聲請事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與上揭規定構成要件相符,故准許交付系爭事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予相對人等情。然該言詞辯論期日,係由系爭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秀琴到庭作證,因抗告人即被告認上開證人證述不實,有偽證罪嫌,相對人恐日後遭聲請人提出告訴,方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云云。縱證人陳秀琴證述不實,致罹刑章,僅證人陳秀琴負偽證罪責,與相對人無涉,是相對人聲請系爭錄音光碟,主要目的係與陳秀琴串證而脫免罪責之用,非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自己法律上之利益」至明,原裁定未查,准許交付系爭光碟予相對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自費交付其於系爭案件為原告之系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以屏院進屏民文10
5 屏聲字第9 號函復知相對人應提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何?經相對人於105 年12月8 日提出說明書乙份到院,內容敘明:對於當日證人證述內容並非全然了解,欲聲請系爭錄音光碟,就系爭事件爭執點再予了解,並為因應日後聲請人再提出訴訟等情(見原審卷第6 頁),原審認相對人上開釋明,業已陳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法律上之利益而准許系爭錄音光碟之交付。本院認姑不論上開證人證述真實與否,其證述內容為系爭事件事實之釐清,攸關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勝敗,足以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待言。又證人果如聲請人主張為偽證行為,且證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則相對人亦恐難脫免教唆等罪責,何能謂與相對人「自己法律上利益」無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系爭錄音光碟交付之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