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竇啟光相 對 人 洪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調閱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調簡字第1 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屏東簡易庭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93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之代理人為其公公楊榮一,有委任狀為憑,並為其所知,該調解筆錄應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不容相對人推諉卸責,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為拖延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俾抗告人得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93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2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547號強制執行中(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8662號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相對人以楊榮一未經其授權,竟出具偽造其簽章之委任狀,而與抗告人成立調解等情為由,並提出相關證物,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93 號民事事件卷宗卷宗查明無訛。綜觀相對人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其所提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亦非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系爭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勝訴判決時,相對人之存款或薪資債權恐已遭執行而清償債務,勢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非不可採。又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而抗告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2萬元。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2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5 萬9,500 元【計算式:420000×5%×(2+10 /12)=595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 萬5,000 元,較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為高,應認更能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核屬確實且相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