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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吉元相 對 人 董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涉及伊人格權之基本權保障,原審未經伊同意,即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逾越錄音光碟輔助筆錄製作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非維護相對人法律上利益必要。又相對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欲對證人證述挑剔其瑕疵,並謀求非法報復手段,此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另相對人於證人陳秀琴證述後相隔1 月,均能以答辯狀清楚表明證人所述,難認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其記憶力有限,庭後無法全然記得證詞一事,且法庭錄音,其目的為輔助製作筆錄,相對人未提出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原審僅依相對人之說詞,即認相對人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舊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已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此,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惟新法已將該要件刪除,此乃為兼顧法庭公開、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與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用,故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即可。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四、經查,相對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相對人於原審已敘明其係為反駁證人之證詞或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澄清等目的,而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衡酌相對人聲請之原因,確係有效維護其訴訟權益之用,自應許可。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未得其同意,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准否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院組織法增列第90條之1 第1 項後,已無須得抗告人之同意,則抗告人上開指摘,自屬無據。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係為挑剔證人證述之瑕疵,並謀求非法報復手段,此非屬正當目的云云,惟訴訟當事人對證人之證述有無瑕疵表示意見,應屬合法之訴訟行為,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係為非法報復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則抗告人此一指摘,即無可採。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提出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原審僅依相對人之說詞,即認相對人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自有未洽云云,惟相對人聲請之原因,確係有效維護其訴訟權益之用,已如上述,相對人認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原因,應以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為事由始得為之,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紘帷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