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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謝滿妹相 對 人即 抗告 人 吳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理 由

一、謝滿妹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且未約定遲延利息,吳明發縱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惟遲延利息已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其亦不致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則原裁定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吳明發所受之損害,顯非妥適。其次,伊為輕度肢體殘障人士,平時與伊配偶務農為生,經濟不甚寬裕,且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尺骨骨折及左側手背撕裂傷等傷害,致無法從事農事,影響收入,伊之次子劉清樑及參子劉志洪均係中低收入戶,亦需由伊提供經濟上之援助,原裁定酌定新台幣(下同)65萬之擔保金,誠屬過高,請求酌減擔保金等語。

二、吳明發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與同條第2 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既屬有別,則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係指以本件債權額之全部供擔保,縱非債權額之全部,亦應以債權額之3 分之1 以上供擔保,方能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故原裁定酌定65萬元之擔保金額,似嫌過低。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原裁定竟以謝滿妹在其對許玉雲所提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追加伊為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6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滿妹對許玉雲所提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106 年3 月21日,追加吳明發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謝滿妹於106 年2 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159 建號建物,為吳明發設定登記之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吳明發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6年司執字第991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許玉雲執有謝滿妹於104 年5 月8 日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600 萬元,且吳明發、謝滿妹及許玉雲均請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準此,本件既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關於准駁停止執行之裁定,亦應以民事庭名義為之,原裁定逕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程序上即屬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潮州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