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薛蓬春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內容包括:伊同意於同年6 月10日前將坐落屏東縣舊寮段149-58、149-806 、149-903 地號土地及同段1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等。惟伊就系爭房地係與訴外人慈惠善導書院(現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惠善導書院文化教育研究協會,下稱慈惠協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非與相對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倘未經慈惠協會同意,兩造無從處分系爭房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慈惠協會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是以,兩造未經慈惠協會同意,即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個人所有,應屬違法,亦恐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刑事責任。從而,伊係對於相對人受讓系爭房地之資格,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等重要爭點有所錯誤,而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則系爭和解即有得撤銷之原因,伊並已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對相對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
三、請求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受讓系爭房地之資格,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等重要爭點有所錯誤,而認系爭和解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一節,經查:
㈠請求人先前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
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定分別駁回請求人之訴及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判決書、裁判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案二審審理結果,其認定系爭房地原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請求人名下,嗣慈惠協會於97年10月經內政部核准立案後,即具有法人格,而相對人為慈惠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且慈惠協會係以系爭房地為其會址所在地,則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其理由及證據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0頁)。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請求人與相對人之間,相對人本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其將系爭房地供慈惠協會作為會址所在地,自無不可,請求人尚無從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從而,請求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慈惠協會間,而非其與相對人間云云,顯有誤會,請求人復基於此誤會,主張其對系爭和解成立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和解之內容為:請求人同意於105 年6 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本身有無受讓系爭房地之資格,對系爭和解成立與否並不生影響,至於私法人得否承受耕地,亦非對於系爭和解成立與否有所重要性之爭點。從而,請求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受讓系爭房地之資格,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等重要爭點有所錯誤,而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云云,亦無可採。
㈡退而言之,縱認請求人係因其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所錯誤,而成立系爭和解,惟前案已於99年12月23日確定,請求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時,尚且引用前案一、二審判決書作為證據,有前案三審判決書、請求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則請求人對於系爭和解有其所謂得撤銷之原因一事,早已瞭然於心,其未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迄106 年5 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見請求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0 條第
1 、2 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