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楊承震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婷玉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原告招攬被告推出之人壽保險,原告並於同年3 月22日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嗣原告收受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險種代號6NSWL,險種名稱為6 年繳費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每期保險費829,800 元,繳費期限6 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簽署之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件係欲投保6 年祥富增額終身壽險(險種代號6VWL,保險金額370 萬元),原告並未簽署附表編號5 、6之文件,被告卻依附表編號5 、6 之文件,認為原告有變更契約內容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既未簽署附表編號5、6 之文件,則系爭保險契約自未合法成立,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原告已於同年3 月22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817,230 元,嗣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4,026 元,即被告已實際受領原告繳納之保險費813,204 元,而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受領上揭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保險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確由被告之業務員王婷玉所招攬,而原告自承有簽署附表編號2 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為紙本文件),依該文件內容,原告簽署之其他相關保險文件,僅需於行動裝置即IPAD上簽名即可,而本件原告於簽署附表編號2 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後,確有親自在行動裝置上簽署附表編號1 、3 、4 、5 、6 之文件,原告辯稱其並未簽署編號5 、6 文件,並非事實。而原告業已簽署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文件,系爭保險契約自已合法有效成立,則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第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第一次保險費溢繳通知單(本院卷第36、3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2 行動投保聲明及確認書及編號7 保險費轉
帳代繳授權書,原告自承其有於紙本文件上簽名。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等文件,原告自承有在行動裝置即IPAD上簽名。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以現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
險費817,230 元,由王婷玉收受,嗣被告以溢繳保險費為由退還4,026 元予原告(以支票方式),原告業已兌現該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署附表編號5 、6 之文件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原告自承有簽署附表編號2 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而該
確認書記載:本人同意藉由貴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向貴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並同意以本人於本確認書之書面簽名樣式,作為日後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行使及簽名樣式比對之依據;本人瞭解於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電子要保書、電子要保文件及其他電子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以下稱上述電子文件)之效力,等同於紙本要保書、紙本要保文件及其他紙本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文件之簽名與本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依上揭確認書約定內容,原告既已於上揭確認書簽名,則原告就其他相關保險之投保文件,僅需於被告業務員提供之行動裝置簽名,即生法律上之效力,並應以在上揭確認書上簽名之樣式,作為比對其他文件上簽名樣式之依據。
⑵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3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比對附表編號2 文件其上原告自承其親簽之「楊承震」,與附表編號5 、6 文件其上之「楊承震」簽名,觀之該「楊承震」三字之每字筆畫特徵、字體樣式、整體結構等,幾近相同,並無顯然不符而係由他人簽署之情形。
⑶又證人王婷玉於本院證稱:(問:本案的保險契約當初是妳
招攬的嗎?)是的。(問:系爭保險契約是妳主動招攬還是有透過人家介紹?)是伊主動招攬的,原告是伊前男友何建慶的舅舅。(問:為何保費會這麼高?)我們是按保額下去計算,這是一個儲蓄型的商品,因為這個可以免體檢,伊在招攬過程當中原告有主動跟伊說如果他投保的契約是必須要體檢的話,他就不要投保了,剛好這個險種是免體檢的,所以伊才幫他規劃這個險種,因為這個險種不需要體檢。(附表編號2 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是原告簽名嗎?)是原告親自在紙本上面簽名的,我們在招攬過程當中是用行動IPAD投保的,然後我們會在IPAD上請原告自己用手寫簽名,其他的書面都是原告在伊的IPAD用手寫簽名。(問:附表編號1 、
3 、4 、5 、6 等文件,是否均係原告簽名?)是的,原告都是在伊IPAD上面簽名的。(問:原告陳稱上開文件都不是他簽名的,有何意見?)他說這些資料都不是他親簽,是因為伊第一次招攬的時候伊跟何建慶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後我們分手了,因為楊承震是基於何建慶的關係支持伊這張保單,後來他得知伊跟何建慶沒有在一起,楊承震就說他保費就不要繳了,他只有堅稱保單不是他親簽他才可以拿回保費,因為他繳了第一期保費,如果中途解約對他來說是不利的。(問:為何105 年3 月22日編號1 之要保書簽名之後,同年3 月24日要另外簽立編號5 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因為10
5 年3 月22日的時候投保的險種是祥富,資料送公司審查的話需要體檢,因為原告有要求如果要體檢就不要保了,所以才會幫他變更其他險種。(問:編號2 文件右上角有載明無體檢件,與你剛剛陳述本件需體檢不同,原因何在?)因為
105 年3 月22日的時候我們會先將所有文件送公司審核,送公司審核時我們會先一律勾選無體檢件,經公司審查後,由於伊的資格是普通業務員還不是優良業務員,原告這件就要體檢,所以才要再變更契約險種。(問:當時原告有確切跟妳說如果要體檢的話他就不保了嗎?)是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證人王婷玉已明確證稱附表編號5 、6之文件確係由原告在行動裝置上簽名無誤,且原告於105 年
3 月22日簽署編號1 、2 之行動投保聲明書及要保書後,於同年3 月24日復簽署編號5 、6 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即係因原告要求其不欲體檢,故因此配合原告之要求而變更險種,此與原告於本院自承其當初投保有講好不需要體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背面)。況原告如確未簽署編號5 、6 之文件,則被告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予原告後,衡情原告應會向被告表示異議並拒絕給付保險費,然原告已自承其有於105 年5 月9 日簽署附表編號7 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即原告同意授權以郵局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則原告此舉已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證人上揭證稱原告否認簽署編號5 、6 文件,係因其和何建慶原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因此關係而投保,嗣其與何建慶已分手,原告即表示其不願意再繳納保險費等語,與卷附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軟體截圖(本院卷第83頁),其上記載原告詢問何建慶:「你跟王婷玉還有在一起嗎?如果沒有,那我的保險也要退了。」;何建慶回覆:「分手了。」等情相符,是證人上揭證詞認為原告係因其與何建慶分手而事後反悔投保等語,並非無稽。本院並參酌原告於起訴時僅承認有簽署編號2 之文件,其餘文件均否認有簽署(本院卷第7 頁),嗣經調查審理後,於107 年1 月23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本人,原告卻又自承除編號5 、6 外,其餘編號1 、3 、4 、7 文件均係其所親簽,是原告就其究竟有簽署幾份文件,其顯然未為真實之陳述,且前後不一,則原告辯稱其未簽署編號5 、6 文件云云,是否可信,自有疑問。
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未簽署編號
5 、6 文件等語,不足為採,被告辯稱原告有簽署編號5 、
6 文件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應有於行動裝置上簽署附表編號5 、6 之文件,而依原告簽署之編號2 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內容,原告於行動裝置上簽署文件,即生法律上之效力,即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又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原告繳納之保險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保險費813,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簽署日期│文件名稱 │備註 │├──┼────┼────────────────┼───────┤│1 │105.3.22│人壽保險要保書 │本院卷第13、14││ │ │ │頁 │├──┼────┼────────────────┼───────┤│2 │105.3.22│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 │本院卷第14頁背││ │ │ │面 │├──┼────┼────────────────┼───────┤│3 │105.3.22│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本院卷第15頁 ││ │ │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 │├──┼────┼────────────────┼───────┤│4 │105.3.22│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本院卷第15頁背││ │ │認聲明書 │面 │├──┼────┼────────────────┼───────┤│5 │105.3.24│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 │本院卷第17頁背││ │ │ │面至19頁 │├──┼────┼────────────────┼───────┤│6 │105.3.24│健康聲明書 │本院卷第16、17││ │ │ │頁 │├──┼────┼────────────────┼───────┤│7 │105.5.9 │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本院卷第8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