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呂秀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丘鳳春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請陳明本件請求本票二紙(票據號碼:CH349620、CH349622),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 年11月4 日或是103 年11月5 日。
三、請補正本件聲請狀之相對人為丘鳳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