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裕江
林宜人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顯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顯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就前開土地訴請袋地通行權,然被繼承人已於65年2 月15日死亡,因其無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被繼承人業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劉顯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惟查,利害關係人康瓊升前已為被繼承人劉顯名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2年8 月6 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關係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顯名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於95年3 月14日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惟該備查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執行完畢,仍應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確實處理完畢而定,而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土地尚待處理,則關係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