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04 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沈彥任聲 請 人 李育任即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有合併處理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李育任辭任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謝麗蜂(女、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 號之8)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李育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李育任律師已轉任法官,不適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本院另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李育任則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3
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業經司法院核派為本院之法官,已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聲請本院准予撤銷其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育任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李育任業經司法院核派擔任本院法官,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聲請人李育任提出司法院派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李育任現擔任法官一職,足認其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而須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是聲請人李育任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許可其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既許可聲請人李育任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自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復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爰另行選定余景登律師續任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