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曾子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職務,已墊付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登報費1,200 元,且經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爰依法狀請鈞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聰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已執行並終結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
出民事陳報結案狀、本院收據、登報費收據、本院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家催109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繼承人僅遺有年限逾20年已無殘值且經註銷車籍之
汽車2 部,遺產狀況尚非龐雜,而本件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辦理上開職務,多屬制式化之事務,並已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複雜。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所為之管理事務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已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故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