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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35

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序已執行職務為:㈠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㈡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家催字第43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刊報;㈢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等事項;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登報費用1,000 元、變賣遺產裁判費1,000 元,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完畢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或以遺產清償等,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劉何春英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

死亡,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㈡聲請人復主張已為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家催第43號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僅遺有土地1 筆及些許股票,遺產總價值

不高,除滯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外,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額之債務,此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附卷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被繼承人除上開債務外,本身遺產法律關係及後續待處理程序尚非繁復;另關於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至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之程序費用,案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納入遺產管理人之代墊必要費用計算,故扣除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復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且其立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將來代受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執行命令,執務內容亦非繁瑣,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尚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