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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2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7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代 理 人 陳朝順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瑞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文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部分:被繼承人陳文進(男,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因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料,且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屏東縣政稅務局部分:被繼承人陳文進,滯欠稅捐共

計新臺幣66,462元,詎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等遺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102 年5 月8 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條原立法理由乃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 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94年2 月5 日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足知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之制度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繼承之財產。惟該條規定於102 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乎修法意旨第2 點可知,立法者認為該制度設立目的乃係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尚有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所為補救措施,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已有規定,且民法等實體法並無明文,而認為遺產清理人制度無存在之必要,而予刪除。惟未就被繼承人尚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存在,因法律限制(例如因土地法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或事實上無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時,另設制度規範。是本院參酌原遺產清理人之制度設立目的,爰認類此繼承人無法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實際上因故而無法管理繼承之遺產狀況時,宜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俾維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分別提出本院繼承案件查詢函、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5(部分)號卷宗影本及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5號卷宗核閱,足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當中,除其配偶蘇珍蘭外,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乙節,自堪認定。

㈡復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土地及建物共5 筆,此有被繼承人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被繼承人之配偶蘇珍蘭,為柬埔寨國人,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5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612號函釋內容可知,柬埔寨籍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復蘇珍蘭自89年10月21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前開函釋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行方不明,因故不能繼承及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既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莊瑞霖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文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