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胡永祿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胡興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李金燕為被繼承人胡興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興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8 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3 項及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興水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死亡,原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64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興水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胡興水之母即胡金菊遺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現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胡興水同為胡金菊之繼承人,於辦理胡金菊之遺產登記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無法勝任被繼承人胡興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6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胡興水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於辦理胡金菊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務與被繼承人胡興水利益相反,而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胡金菊之繼承系統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64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胡興水同為胡金菊之繼承人,且胡金菊之全體繼承人業就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聲請人並到院提出胡金菊之遺產分割協議原本,經本院閱後發還,有本院106 年10月6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改任之必要。本院審酌李金燕(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 號,住屏東縣來義鄉新樂3 之1 號)為被繼承人胡興水之侄媳,與胡金菊及被繼承人胡興水之遺產均無利害關係,然又較知悉遺產現況,由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經濟,復經李金燕到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改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