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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唐彩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呈鴻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16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呈鴻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書證所示,兩造業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在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選定監護人等事件中就聲請人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內容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債權人就調解內容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反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