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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11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5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聰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春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春輝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25,0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尚無從推知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若係請求票款,該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據聲請人釋明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僅具狀陳報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無疑,雖曾數次至債務人住家請求返還借款,惟債務人均以無力償還為由婉拒等語,逾期迄今,仍未據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