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楊善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宗霖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楊宗霖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二、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代償證明書、支票、勞力士手錶保證書、坤泰當鋪當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及信用卡帳單明細,就請求債務人給付保險費部分,查保險費每期(年)為新臺幣24,937元、分期款則為新臺幣2,134 元(則每年保險費為2,134 元×12個月=25,608 元),均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不符。故請釋明保險費每期(年)為新臺幣27,621元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已代繳7 期之收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