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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2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聯協新家第一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淑裕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徐美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徐美雲給付大樓管理費新臺幣48,00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尚難謂達債權釋明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徐美雲為聯協新家第一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聯協新家第一代管理委員會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聲請人雖於106 年4 月17日陳報聯協新家第一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收件人之收件回執,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遽以認定其對債務人徐美雲得請求上述之大樓管理費,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