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45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綠雅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鄭維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鄭維芬給付公基金新臺幣5,00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管委會開會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尚難認對債務人具請求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鄭維芬請求給付公基金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6 年6 月7 日陳報債務人建築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該建物所有人為林原昌,非本件之債務人鄭維芬,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