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57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74,571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催告存證信函,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又查債務人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及陳報是否選任清算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聲請人僅陳報與債務人間簽定之寬頻網路契約書,仍未據其陳報債務人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及陳報是否選任清算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等,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