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政君債 務 人 周勳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養護費共計新臺幣1,044,875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進住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1 年10月至106 年4 月住民欠款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霖園醫院收據、鍾世雄耳鼻喉科診所收據、陳亮銘內科診所收據,核其每月養護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然自民國105 年
1 月至105 年8 月,每月之養護費用計為20,000元、105 年
9 月計為17,333元、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計為20,000元。尚無從推知就每月超逾約定金額17,000元之養護費用之請求權依據,及看診車資費用共計9,800 元(請求9,500 元?)、復健費用共計48,700元、其他費用共計2,400 元之請求權依據。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各項費用收據證明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債權人具狀陳報,然查就車資費用及他項費用,仍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計費證明或收據、救護車輛派遣單亦無車資費用之填載,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車資費用9,500 元、他項費用2,40
0 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