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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5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19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清全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金章、邱文珠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屬特別訴訟程序,惟在相對人提出異議前,即無法視為起訴,自不生撤回起訴之問題,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不得聲請法院退還二分之一聲請費用。又實務上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撤回,因其無訟爭性、對立性,縱有相對人亦未必對私法上之權利有爭執,再非訟事件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退費二分之一並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對於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聲請退費二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邱金章、邱文珠連帶給付欠款新臺幣737,49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借據上並無借款期間之相關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自民國10

6 年6 月5 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雖分別於106 年

6 月28日及同年7 月17日陳報聲請退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資料及督促程序費用,並主張拒絕為陳報補正資料及全數退還聲請程序費用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能得知債務人為邱金章、邱文珠,尚難遽以認定本件借款已借清償日之情事,且從借據亦無從查知債務人邱金章、邱文珠之尚欠金額,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