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88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蔡秀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飛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飛琰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合會簿條款內容,核其內容所載,該互助會每會現金為1萬元,會員二十五人,會期共計二十五個月,尚無從推知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000 萬元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000 萬元之計算式及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聲請人具狀陳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共計8,180,800 元,並提出本票50紙為債權釋明文件,惟核其本票之到期日均尚未屆至,逾期迄今,仍未據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