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洪素君輔 助 人 林建宏被 告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嗣於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審理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新台幣68,328元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328元,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其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