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凱祥相 對 人 洪一洲
洪政憲陳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權回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繼承權回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1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繼承權回復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1號,於106 年1 月25日以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起訴為由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繼承權回復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即1,211,091 元,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 定之,又因本件經視為撤回終結,復揆之首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470 元【計算式:4,410 元×1/3】,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