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羅以仁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羅以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以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以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巷00號之4 ,民國99年7 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 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1年2 月5 日刊登公告在案,因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債權或陳明受遺贈,且被繼承人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任何現金存款,亦無親屬會議可資召開,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地價稅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報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司催字第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覆之欠稅公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財管字第44號、
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 號及103 年度司繼字第22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無人聲明繼承,亦無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附表所示之土地,非變賣該遺產,無從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顯難再期待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羅以仁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附表:
┌─────────────────┬────────┬───────┐│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3.00 │10000分之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21.00 │10000分之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