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杜彥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杜石柱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杜石柱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同小段二三0之七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同小段二三一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同小段二七四之三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土地,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石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石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10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本院於105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
105 年2 月2 日刊登於新聞紙並呈報本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因公同共有權利人部分人年事已高,日後恐有變數且難預料,且聲請人代繳被繼承人杜石柱所遺土地稅款、必要相關發生費用、辦理被繼承人杜石柱之父親杜協順繼承之登記規費與罰款等一切相關費用,為清償上開費用,亦為避免日後難以處理前開遺產,為此狀請拍賣被繼承人杜石柱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代繳前開所述費用之明細表、收據、被繼承人杜石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894 號、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
1 號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 日刊登於臺灣時報而公告期滿,且期間內無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杜石柱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杜石柱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聲請人非變賣上開遺產,無從清償被繼承人杜石柱所積欠之債務,被繼承人杜石柱於103 年7 月10日發現死亡,迄今已逾3 年,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未為遺產變賣等事宜召開親屬會議,顯難再期待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杜石柱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