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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温巧晏法定代理人 黃妃儀代 理 人 洪文佐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温協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十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供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一三0二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座落臺東縣○○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聲請人曾提供民國105 年7 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惟嗣後以兩造已於本院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25 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6日東院義105 執全莊字第43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6 年7 月7 日屏院進民玉字第106 司聲125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8 號、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43號、本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125 號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及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