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開運
吳慶美吳福金曾淑華相 對 人 曾立平代 理 人 曾主軍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相對人曾立平擔任被繼承人曾施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6 年8 月1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 巷○ 號)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職務。
指定聲請人吳開運擔任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相對人曾立平為遺囑執行人,詎相對人有後列所敘怠於執行職務及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節,已不適任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本得請求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改選,因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暨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㈠相對人未向聲請人等繼承人提示遺囑,公開宣示其為遺囑執
行人,隱匿其為遺囑執行人身分及該遣囑,反私下逕向臺灣銀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存款,意圖利用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相對人前於106 年9 月13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聲請人斯時向銀行及相對人表明應依遺囑意旨扣除喪葬費用後,將餘額均分配予繼承人,詎相對人拒絕提領存款用以支付未結清之喪葬費用,並分配剩餘款項,藉機離開,嗣後一再利用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銀行要求交付該存款,意圖侵占該存款。
㈡相對人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等繼承人無從
認定遺產範圍,且故意漏未將被繼承人生前向新光銀行承租保險箱內之財物列入為遺產範圍,即向國稅局申報,意圖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相對人明知其配偶葉淑芬私自盜領被繼承人於新光銀行之存款新臺幣16萬,竟未將該筆款項追列為遺產,任由其配偶將該款項充抵喪葬費,違背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指定以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之遺產支付喪帳費之意旨,侵害繼承人之應繼分。
㈢就被繼承人積欠永豐銀行之房貸未予清償,遭該行不斷催討
,陷被繼承人所遺之房產面臨拍賣危險,為避免房產遭拍賣,已由聲請人曾淑華先行墊付106 年9 月份至11月份之房屋貸款,另由吳福金代墊房屋稅款,被繼承人所欠之健保費及滯納金等債務,相對人亦拒絕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給付,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佛光山之喪葬費。且聲請人曾淑華所支出之房貸及其他繼承權人替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等曾透過調解委員會通知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及出面處理被繼承人積欠永豐銀行之貸款,詎相對人避不見面,亦未主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拒絕繼承人協調遺產繼承分配事宜,已怠於執行職務。
㈣依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希冀於自宅辦理後事,相對人曾立平
未依照遺囑內容執行,而係將被繼承人於佛光山出殯火化後,逕返回於該地辦理後事,違背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
㈤又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
分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前鈞院以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准許在案,詎相對人竟無視鈞院暫時處分之裁定,以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經領取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解繳至執行處之案款,並以因有暫時處分為其無法支付被繼承人積欠貸款及喪葬費用等相關債務之藉口,致被繼承人之房屋貸款至今仍無資金繳納,凸顯相對人未能遵照遺囑意旨分配遺產,存心侵佔遺產。
㈥遺囑執行人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任意委由他人代理,而
相對人將遺囑執行事務委任其子曾主軍執行,並由曾主軍寄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顯然與遺囑意旨不符,應予以解任。復相對人自承因身體狀況欠佳,無力擔任遺囑執行人,則相對人應自行向法院提出解除遺囑執行人之請求,非以選任複代理人代為之,始符遺囑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公開遺囑係遺囑保管人之職務,並非遺囑執行人。本件遺囑
係於102 年2 月8 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後即由曾主軍代為保管迄今,曾主軍亦於繼承開始時將遺囑交由繼承人等傳閱,復於106 年10月19日將遺囑內容以存證信函寄送給聲請人。而公開宣示就職並非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法定生效要件。聲請人以遺囑執行人未公開宣示作為杯葛及撤換遺囑執行人為理由,於法無據。
㈡編製遺產清冊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遺囑執行人;且依法
需於有編製遺產清冊之必要時,才須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下之遺產除生前居住房地各一筆以外,僅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聲請人等提出之新光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總額僅300 多萬元,是否有編製遺產清冊之必要,不無疑義。況聲請人曾淑華扣留被繼承人隨身之手提包,致本人無從詳列於遺產清冊。另民法所定3 個月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係為訓示規定,故不論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之身分,未編制遺產清冊與怠於執行職務無涉。
㈢被繼承人遺囑所列之遺產與相對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
被繼承人財產清單所示之財產均相同,相對人遂以上列遺產先行申報遺產稅,嗣後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漏未申報,相對人知悉即與國稅局聯繫補申報,是相對人已盡查證及後續辦理之責,無刻意隱遺產情事。
㈣相對人未以遺囑執行人取得遺產前,無須由遺囑執行人先行
墊付屏東市之房屋貸款之責任,應由所有繼承人連帶負擔,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係怠於執行執務,即有誤會。
㈤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係相對人執行遺
囑執行人職務,不須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原拒絕相對人提領,由相對人起訴請求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法官曉諭後,已於106 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同意相對人領取該筆款項,並聲請強制執行。
㈥遺囑執行人之職責係依據遺囑內容執行執職務,苟其他繼承
人對遺囑有所疑義,意圖與相對人協商改定執行內容,非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所得置喙。若執行職務,仍需與繼承人共同協商,將使遺囑執行人之設計形同具文,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溝通遺產分配事宜,片面指稱相對人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拒絕給付喪葬費用,屬偏頗臆測之詞等語。
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此外,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亦分別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渠等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認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復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均已歿,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亦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參卷一第95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係具利害關係之繼承人,自得聲請法院處理原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所處理之事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遺囑執行人暨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程序上要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而有解任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
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為民法第1214條所明定。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任務,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多寡,自有確認之必要,且攸關繼承人之權益甚鉅,故於必要時,遺囑執行人就任後,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審查,以利遂行遺囑執行事務,俾維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權利。依本件遺囑內容:「四、本人指定次子曾立平為遺囑執行人,對本人之遺產具有以下權利:㈠出售本人於屏東縣○○市○○路○○○ 巷○ 號不動產的權利。㈡於各該繼承人請領繼承標的物前,管理所有遺產的權利。㈢依本人遺願分配遺產給各該繼承人之權利」,再觀本件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明載於遺囑之不動產、動產外,尚有諸多不明確之遺產(現金及其他財產)或消極債務(喪葬費、醫療、看護費用等),可認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實有編制遺產清冊之必要,以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俾維繼承人利益。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編制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庭訊時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11月24日初次庭訊時,尚未編列遺產清冊,有調查筆錄為憑(參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迨至另案暫時處分之抗告程序,始著手編制遺產清冊之任務,並於107 年3 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距被繼承人死亡及遺囑執行人就任,已逾半年,復觀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尚非繁雜,相對人竟未即時編制遺產清冊,時程有所延滯,則相對人怠於編制遺產清冊乙節,洵可認定。又迨至本案於107年7 月27日庭訊時,遺囑執行人仍未將已編制之遺產清冊交付聲請人等繼承人,此經聲請人於庭述陳明在案,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即其子曾主軍坦承在卷,此有庭訊筆錄在卷可憑(參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則相對人迄未交付遺產清冊予繼承人行為,實已妨礙繼承人對於遺產內容審認之權限,客觀上亦使繼承人難以確認遺產範圍,有礙後續遺囑任務之進行,難認相對人已忠實執行是項職務。
㈡遺囑內容載明:「…㈡出售上開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於應先
支付以下費用。⒈辦理買賣相關手續及遺囑認證費用。⒉本人自2013年1 月1 日起至遺囑生效日止,每月向次子曾立平借貸新台幣10,300元左右(實際數額以對帳單為憑),做為給付予永豐銀行房屋貸款之費用。⒊自2013年1 月1 日起至遺囑生效日止,繼承權人為本人支付且經本人認可之費用支出(單據為憑)⑴醫療費用⑵看護費用⑶其他經本人認可之費用⒋如扣除上述款項而仍有餘款時,始由吳開運、曾立平、吳慶美、吳福金及曾淑華等五人平均繼承。…二、動產部分:㈠本人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及利息債權,應先用於辦理本人之喪葬事宜,如有餘款始由吳開運、曾立平、吳慶美、吳福金及曾淑華等五人平均繼承。㈡現金及其他財產由吳開運、曾立平、吳慶美、吳福金及曾淑華等五人平均繼承。」,足知遺囑已明定將喪葬費用等費用應於分配前優先清償,則遺囑執行人自應負搜索、清算相關費用之職責。然依相對人所編制之遺產清冊內容(參卷二第72頁至73頁),就消極財產財產部分除已臚列佛光山(債權金額「不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外,其他遺囑明載應以遺產優先清償之費用未詳予清算,付之闕如。復參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於庭訊所陳:伊知道有墓園的費用等語(參卷二第62頁正反面、第105 頁反面),可知相對人明知積欠佛光山之喪葬費未清償,詎怠於自行向佛光山查調實際積欠之喪葬費用,亦未就該筆喪葬費用協請其他繼承人查調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調查筆錄為憑(參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再者,相對人未能依遺囑內容向繼承人搜索醫療、看護或經被繼承人認可之費用等情,此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而相對人之代理人固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已無法認可,該費用係以房產賣掉後去扣除,若未賣掉,無法扣除而未詢問繼承權人云云(參卷二第106 頁背面)。然遺囑既已明列此等費用為優先清償之費用,則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應為清查之必要作為,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售出,尚無礙遺囑執行人清算行為之進行,是上述辯詞,實對遺囑內容有誤解,洵不足採。此外,除上開遺囑所明示之醫療等費用外,其他繼承人亦陸續清償房貸、稅款、健保費用等,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等繼承人清查,甚於庭訊時表示不會有積極作為(參卷二第64頁),致遺產清冊內容諸多闕漏,影響日後遺產分配之正確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搜索債務及清算遺產各節,誠屬有據。
㈢依據遺囑內容:「二、動產部分:㈠本人於台灣銀行屏東分
行存款及利息債權,應先用於辦理本人之喪葬事宜,如有餘款始由吳開運、曾立平、吳慶美、吳福金及曾淑華等五人平均繼承。㈡現金及其他財產由吳開運、曾立平、吳慶美、吳福金及曾淑華等五人平均繼承。」,則相對人自應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及利息,並先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後將餘額分配予繼承人,始合乎遺囑意旨。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意圖獨占臺灣銀行之存款,拒絕提領該存款用以清償喪葬費乙節,遭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然據關係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承辦人員賴松宏於本院調查時稱:「(問:106 年9 月13日曾立平是否有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面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遺囑之前就有提示過了,當天曾立平是要來領這筆錢」、「(問:當天為何沒他領走?)因為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我們當天沒有拒絕他領,是他自己拒絕領的」、「(問:相對人拒絕領是什麼情形?)他就自己離開了。後來相對人的兒子(指曾主軍)有陸續打電話來說要領,但是他說不要在承辦的櫃檯領,不要在公開的場合,所以被我們拒絕。」「(聲請人當天有向你表示什麼?)聲請人說他們同意相對人領這筆錢,但要扣除喪葬費,我們表示願意配合」等語,此有調查筆錄為憑(參卷二第2 頁正反面),足知相對人與聲請人對於存款領取產生歧見,然銀行未拒絕相對人領取存款,且觀聲請人當時提議方案,衡情對遺囑事務之執行無不利之處,尚合乎遺囑意旨,當日領款實無滯礙之處,至相對人辯稱遺囑執行人身分領款無庸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同意,固非全然無由,惟仍未能合理說明其是日拒絕領款分配之緣由,復嗣後不斷向銀行要求私下非循銀行作業常規之方式領取存款,故審酌其領款過程及面對繼承人之舉措,能否公充執行遺囑事務,殊值懷疑。另相對人稱臺灣銀行拒絕其領款云云,並以其與臺灣銀行往來之電子書信佐證,然探究雙方往來內容,臺灣銀行回覆內容並未明確限制相對人以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乃係相對人及聲請人均提相關司法爭訟,則臺灣銀行避免涉入紛爭,待司法爭訟程序裁決後,再予處理,以兼顧雙方權利之權宜措施,難將此解讀為台灣銀行拒絕相對人領款,是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另相對人以台灣銀行拒絕其領款為由,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06 年9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嗣經雙方於106 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旋以該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傳票日期)完成執行程序,將執行所得案款含執行費共1,050,363 元於
107 年1 月25日匯入相對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此有該案執行卷宗、存摺對帳單在卷為憑(參卷二第212頁至第220 頁、卷二第57頁)。審酌臺灣銀行為財務健全之銀行,與雙方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實無蓄意阻撓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由,詎相對人於取得和解筆錄後,捨棄金融機構往來作業程序,藉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被繼承人於銀行之存款,作法異於社會常情,佐以其相關喪葬費迄未確實清算,其是否基於執行遺囑之良善動機所為,實值可議。
㈣另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於新光銀行保管箱之遺
產乙節,觀遺囑內容,就保管箱之財物,未明載於該份遺囑中,惟依遺囑內容第四點第㈡、㈢項內容:「於各該繼承人請領繼承標的物前,管理所有遺產的權利」、「依本人遺願分配遺產給各該繼承人之權利」,足知相對人受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自有管理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及分配遺產之責;相對人於庭訊亦稱:「(問:銀行保管箱的部分你認為你也是有管理的權限嗎?告訴我一個理由我不是,我就不是,如果沒有足夠的理由的話,當然我就是」等語在卷(參卷二第64頁反面);相對人之代理人庭訊時稱:「被繼承人過世後相對人知道有保險箱,但因為有優先順序的考量,等會去處理,也與新光銀行保持聯絡」等語在卷(參卷一第107 頁反面);相對人又以其於106 年9 月13日得知被繼承人尚有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之遺產,嗣於107 年1 月24日申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未有隱匿之情,加以駁斥。查,保管箱之財物,既未明載於遺囑內容,則相對人於就任遺囑遺行人之初尚不知悉該保險箱內容,嗣後知曉有保險箱之存在,已於相當時間內申報為遺產,難逕認其有隱匿之情,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有隱匿保管箱之財物,尚難憑認。惟相對人既有搜索被繼承人財產之責,已於前述,而該保險箱之財物既為其配偶及他繼承人所知悉,則相對人於未確實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前,即率爾向稅務機關申報遺產,影響遺產內容之正確性,堪認其有未盡忠實調查被繼承人遺產之情。
㈤又依遺囑內容,相對人有出售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則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自有處分權限,並負有管理、保存該房地之任務。經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擔保被繼承人之房屋貸款,貸款尚未全額清償,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卷一第204 頁至209 頁)、貸款資料(參卷二第24頁至29頁、第38頁至43頁等)等件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既身為遣囑執行人自應善盡管理及保存系爭房屋之責,應妥善維護系爭房屋之狀態,並積極處理未償之貸款,避免因貸款未清償而衍生額外之孳息及違約金,甚陷該房屋遭強制執行而面臨拍賣之危險,以致價值減損,影響繼承人應有之分配利益。查就系爭房屋之具體維護管理措施,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以因距離比較遠推託,有調查筆錄可憑(參卷二第107 頁反面),堪認相對人未盡管理遺產之情。復系爭房屋之貸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106 年9 月至11月之月付金係由聲請人曾淑華所納,此據聲請人曾淑華陳明在案,亦為相對人所是認,並有永豐銀行回函(參卷二第38頁)等件在卷為證。嗣後永豐銀行因數度追繳,未獲清償,遂對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而相對人於本院庭訊時稱:「(問:遺囑內容要出賣被繼承人之房地,該房地尚有貸款及抵押權存在,你是怎麼管理這個不動產?)…若不然,這個房子只有談權益者,卻無任何繼承人願意擔負,更不願意信由執行人全權負責,因此,在不得不之下,有可能交由銀行法拍也是一途,但這是最不忍心的。」、「(問:對於收到永豐銀行存證信函及催繳通知如何處置?)我在得知永豐銀行用一份非常不禮貌的信函來催告的隔日,我就當下打電話去客訴,我問他有無催告其他繼承人,他說有,我說那就跟我聯絡,他問我要不要支付,我說我有我的考量。」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參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然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法所明定,其清償效力自歸屬繼承人,詎其對被繼承人遺債以另有考量等由怠於妥適處理,復以因暫時處分而無法清償云云辯駁,然其始終未與繼承人協商,妥速解決遺債事宜,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債務消極以對,推諉責任予保證人或繼承人,放任系爭房屋陷於強制執行之危險,並衍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徵相對人未盡管理之責,致債務不斷擴大,損及繼承人之利益,怠於執行職務情節至為明確。
㈥聲請人指摘被繼承人於遺囑明示要在屏東自宅辦理後事,惟
相對人未遵遺囑內容而移往佛光山辦理後事乙節,對此相對人以被繼承人後來欲在佛光山辦後事,其他繼承人無意見等語辯駁,而聲請人等人於庭訊時則表示當時同意,惟稱不知道遺囑意思等語(卷一第107 頁)。關於被繼承人後事地點之決定,實牽涉被繼承人之最終遺願、死亡當下之時空環境、親屬之意見、遺囑資訊之提示等諸多因素而決定,非屬遺囑執行人就職後之職務範圍,無待執行,是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委無憑採。
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本院暫時處分裁定後,相對人無視暫
時處分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而領取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之存款等情,遭相對人之代理人以強制執行時或與執行書記官聯繫時沒有收到暫時處分等語置辯。查,本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分被繼承人曾施秀琴遺產之行為,該暫時處分裁定嗣於107年1 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住所,並由住所守衛代收等情,此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則該暫時處分既於107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斯時即不得再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迨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23日匯款前,相對人始終未將其對遺產處分權限受暫時處分規制乙事通知執行處,可見相對人迫切將台灣銀行之存款納入其可自由處分之管領之下。再者,本院已禁止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情況下,其仍向新光銀行訴請返還保管箱內之財物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484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為證(參卷二第183 頁),亦徵相對人急欲占有管領被繼承人之遺產,漠視上開暫時處分之意旨,陷遺產於其可得自由處分之危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虛妄。
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遺囑執行職務委任其子曾主軍,顯然與
遺囑之意旨不相符,應予以解任云云,然法未禁止遺囑執行人委任代理人執行職務,是聲請人此項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憑採。惟相對人雖將其遺囑執行事務委由曾主軍處理,亦不因此即免除其本身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詎相對人本人拒絕與聲請人碰面,已據相對人於庭訊時自陳在卷(參卷二第64頁反面),亦與聲請人指述相對人避不見面之情相符(參卷二第106 頁反面)。相對人除未主動出面處理遺囑事務外,其子曾主軍對於繼承人關於遺產事務之聯繫,拒為正面回應,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屏東縣屏東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截圖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足認兩造間溝通困難,信任度低弱,則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執行遺囑行為,已對於遺囑事務之遂行,造成窒礙,能否忠實妥適處理遺囑執行事務已顯堪慮。
㈨綜上,相對人身為遺囑執行人,詎其延滯編制遺產清冊,未
將遺產清冊交付予繼承人審認,亦未積極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進行清算任務,疏於管理及維護被繼承人之遺產行為,以避免遺債擴大,怠於執行職務情節至為明確。復其管領被繼承人遺產及執行遺囑事務過程,亦有上開諸多疑慮,且處處與繼承人處於激烈對立關係,難期其恪遵遺囑意旨,繼續客觀忠實執行遺囑職務,並維護繼承人公平應繼之權利,自該當解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准予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自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審酌聲請人吳開運係被繼承人之子,現居屏東,對遺產狀況亦大致了解,有地緣之便,且與被繼承人生前關係良好,為其他繼承人所推舉之適當人選,受其他繼承人所信任,應能遵照遺囑意旨,秉公執行職務,妥速執行遺囑內容,俾維繼承人利益,而其本人亦有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爰另行選定吳開運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