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隋邦傑相 對 人 楊雪貞即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楊錦達於民國82年4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人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對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之債務,然抵押權登記時將原設定義務人楊錦達亦登載為債務人,經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經法院判決准予塗銷確定之後,隨即邀同聲請人及債務人協議,約定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實際借款人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並於87年2 月26日就系爭抵押權內容申請變更登記,嗣由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登記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命原設定義務人楊錦達應協同聲請人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1,2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
4 月2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確定。前揭抵押權並於106 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在案。嗣本件經查,債務人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確於82年4 月29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到期日為82年7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足認渠等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詎清償期屆至後,經聲請人多次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因原設定義務人楊錦達死亡,經選任相對人楊雪貞為其遺產管理人,亦經登記在案,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楊雪貞即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001 │屏東縣│車城鄉 │保力│保力│255 │ │0 │57 │30.00 │24分之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