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石明雄訴訟代理人 張周懋蓮被 上訴 人 田丁子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田丁子良所有,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於其妻林儷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且經林儷諠到場表示不聲請承當訴訟,則本件仍應列田丁子良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796地號土地,其地籍圖上之界址雖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連接線(下稱界址一),惟自伊外祖父石源治起,即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E 、B 、
A 、F 連接線(下稱界址二)以北之土地耕作,嗣後由伊母接手種植芒果樹,在界址二上既有天然河溝,並經伊母種植刺竹及堆疊石塊,且被上訴人亦種植桂竹,以為界線,因此界址二方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詎兩造自民國98年起即一再就其界址有所爭議,則伊得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 、B 、A 、F 連接線(即界址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796地號土地在界址二以北部分,原來係伊外祖父田上明與其表兄弟石源治共同耕作,後由田上明承租並使用,並非上訴人外祖父所有。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以地籍圖之界址即界址一計算面積,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符,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二,伊之土地面積較登記簿所載減少太多,顯然不合理,因此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界址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1 、2、3 點之連接實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E 、B 、A 、F 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410 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南側同段1796地號面積15,430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訴訟中移轉所有權於其妻林儷諠,系爭2 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界址為界址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6頁、本院卷第131 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以天然河溝為界,伊母於界
址二以北土地種植芒果,並種植刺竹及堆疊石塊於地界上以區隔系爭2 筆土地,因此界址二方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云云,惟石秀鳳於申請承租土地時,實測圖所載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即為界址一,其土地面積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同,有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實測圖、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及所附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2 頁),其嗣後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亦以承租土地範圍為限,則其占有使用界址二以北土地,即有可能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尚難僅依其占有使用狀態認定界址之所在。又證人郭利仙桃於原審證稱:「(現在政府的圖跟當初的石頭界址是否相同?)我知道測量的跟以前我所知道的界址是一樣的」、「(現在在那邊還有沒有種刺竹或麻竹筍)已經整理過的都還在」、「(那個路是否有破壞種植?)開新路的時候樹有倒掉,工寮有被蓋住」;證人白罔好於原審證稱:「(當時以什麼為界址?)是原告(按即上訴人)的家人種的芒果樹跟竹子」;證人石罔奈於原審證稱:「(兩造間的界址當初是用什麼做界線?)用芒果,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的都是相思樹、還有工寮下面有兩棵竹子」、「(有沒有獲得被告長輩同意?)沒有」、「(種之前有沒有經過測量?)我不知道」、「(是否知道那條路有破壞界線)路有從中間開過去,界線一定會被破壞掉」;證人李月娥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兩造土地界址為何?)我只知道早期老人家用種樹或河流的方式當作界址,沒有經過測量,其他的不清楚」;證人田瑞慶於原審證稱:「(為何之前用芒果跟竹子為界線,現在要以測量為準?)因為以前用芒果跟竹子,沒有經過測量」;證人潘明良於本院證稱:「(土地界址有可能會跨越河溝嗎?)通常是以河溝為界,但不一定按照河溝為界,這要看當時長輩有沒有說好以哪裡為界」、「(在開路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一定要經過地主同意,當時有鄉代表在做這件事。因為開路,所以造成整個地形地貌改變」各等語,顯見上訴人之長輩於種植竹子及芒果樹時,並未經過測量,亦未經過被上訴人長輩之同意,自不能以上訴人之長輩有於界址二以北土地耕作使用之事實,即謂界址二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從而,上訴人主張:界址二方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界址一等語,查依系
爭171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之記載,其面積為3,410平方公尺,與系爭1796地號之界址為界址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各以界址一及界址二作為界址,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比較,結果略以:系爭1711地號土地,如以界址一作為界址,其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7.93 平方公尺;如以界址二作為界址,其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760.05 平方公尺;系爭1796地號土地,如以界址一作為界址,其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7.21 平方公尺;如以界址二作為界址,其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760.77 平方公尺等語,則系爭2 筆土地以界址一作為界址所計算之面積,顯然較為接近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又石秀鳳申請承租系爭1711地號土地時,面積為3,410 平方公尺,其與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為界址一,可知自石秀鳳申請租地範圍與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界址一,其所取得所有權之範圍,亦以此為限,益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界址一。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界址一,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